上海一男子在某公司担任销售总监职务。男子离职后,公司要求其将一辆价值30多万元的凯迪拉克XT5还给公司,理由是这辆车当时是公司出资购买的。可男子坚称是公司买来奖励自己的,因此其拒绝归还。事后公司将男子告上法庭,不仅要求男子还车,还要求按照一天996元的标准,支持其使用费。
·案例·:星视频·
苏先生从别的公司入职到另外一家更有发展前景的大公司后,凭借自己的努力和出色表现,一路被公司提拔至销售总监的位置,并与公司续签用工合同。
当了销售总监后苏先生并没有怠慢,又继续带领团队,证明自己的能力。在任职销售总监期间,苏先生不仅完成公司制订的年度销售任务,还超额完成。
事后公司为了奖励苏先生、鼓励其他员工向其学习,出资30多万元购买了一辆凯迪拉克XT5,给苏先生个人单独使用。由于苏先生的工作能力确实出色,销售额断崖式领先其他团队,所以都心服口服。
正所谓人往高处走,水才往低处流。苏先生与公司的合同到期后,就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虽然公司非常不舍得放走这么有能力的人才,但苏先生去意已决,且合同确实已到期,公司不得不同意放人。
可让苏先生始料未及的是,公司却以才工作两年时间、车子是公司给职员所使用的为由,要求苏先生将车子还给公司,可苏先生坚称这是公司对自己的奖励,且并没有约定过工作年限,因此其拒绝归还。
可万万没想到的是,公司向苏先生讨要未果后,却请来律师将苏先生告上法庭,不仅请求法院判定苏先生将车还回来,还要按照每天996元的标准支付公司车辆使用费,且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需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购买车辆时给4S店的转账记录以及购买车险、支付税费时的支付记录,拟证明车子虽然是登记在苏先生名下,但实际上其由公司出资购买的,产权应当归其所有。
随后公司还向法院解释称,其之所以会给苏先生代为支付车辆所有支出,是为了方便身为公司销售总监的苏先生开展工作之用。即有附加条件的赠与。
民法典第663条规定,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公司一方的态度非常明确,其买车子送给苏先生是有附加条件的,其条件是苏先生必须属于公司的员工,可现在苏先生已离职,所以未能履行赠与义务,故应当归还这辆车,且其是在一年有效期内,提出行使撤销权主张的,故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那么公司的诉求,最终会获得法院的支持么?
首先,双方续签的劳务合同约定的是两年时间,且苏先生离职是按照法定情形,提前申请与公司解除合同关系的,因此苏先生的离职是合法的。
劳动法第36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这个观点双方均没有异议。毕竟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两年后苏先生可以自由决定去与留。
其次,苏先生承认公司送车是有附加条件的,但其不认可这个附加条件是员工身份,而是完成任务。
苏先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是有事实依据的,其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其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明确指出,只要乙方·苏先生·能够完成公司规定的年度业绩就可以获得这辆车的所有权。
为了证明已经完成与公司所约定的业绩,苏先生又向法院提交了其在该公司任职时的业绩凭证。因此,苏先生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公司的赠与合同义务。
最后,民法典第224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综上,苏先生主张其已经履行赠与合同义务,且车子已经交付其使用、登记在其名下,其无返还义务。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的主张时,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否则法院不予支持。
也就是说,在苏先生能够举证证明赠与合同义务是完成约定年度业绩,而不是员工身份,且苏先生已经履行赠与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公司还想要回这辆车,就要拿出证据来反驳苏先生的主张,否则法院就不会支持公司一方的诉求,并判定其一方败诉。
最终,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司不能举证反驳苏先生一方的观点,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并依法判定这辆车子归苏先生所有,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网友们表示:“难怪苏先生会离职,说话不算数的公司肯定留不住人才的。”、“这家公司摆明就是玩不起,还好意思告上法庭,不怕其他员工有想法,也一起离职么?一点格局都没有!”对此,您怎么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