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鹰潭,一商贩与妻子准备去进货时,先到银行办理了一笔取款25000元的业务。可银行工作人员却在下班前打电话和商贩说,刚才多给了其1㳫人民币。即银行声称其多给了商贩10000元。可商贩坚称其没有多拿。银行报警未果后,将商贩告上法庭。
·案例·:江西鹰潭月湖区法院·
罗先生与妻子在当地一个批发市场租了一间店面,从事粮油农副产品批发生意。事发当天,夫妻俩准备去进货前,先骑着电动车来到银行办理取款业务。
一开始时罗先生是准备在ATM取款的,可大堂经理得知罗先生的来意后,声称ATM单卡每天取现不能超过20000元。随后罗先生在经理的指引下,填写了一张取款25000元的业务单据,并递给工作人员。
罗先生拿到钱后,立即装进自己提前准备好的黑色塑料袋内。走出银行大门后,其就将袋子放在电动车的车篮。事后罗先生骑电动车载着妻子离开银行。
可傍晚时分,银行工作人员却打电话给罗先生称,其在下班清点盘账时发现少了10000元,并经监控查证是多给了罗先生。即银行声称罗先生实际上是拿走了35000元,故应当归还多拿的那10000元。
但罗先生坚称自己没有多拿。银行讨要未果后报警求助。可公安民警却认为双方只是民事纠纷,故建议银行去法院起诉罗先生,解决双方的纠纷。
双方到了法庭后,也是针尖对麦芒,谁也说服不了谁。罗先生还指责银行工作人员称,其曾经试过取到一张假钞,结果去银行理论时却一句“离柜概不负责“给打发了,因此其认为银行也要遵守该“规则”。
但银行坚持否认,并拿出多个角度的监控视频举证称,本案事实非常清楚。即监控清楚显示,工作人员从左边箱子内,取出3沓人民币后,又取出部分零散100元面值人民币过点钞机,点够5000元后,就与之前拿出来的3沓人民币一起交给了罗先生的。
民法典第122条规定,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一方有权要求对方返还。
银行一方的意思很明确,罗先生当时递给工作人员的是一张取款25000元的取款单,双方合同关系的标的只是25000元,可实际上罗先生却取走了35000元。即罗先生多拿走的那10000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属于不当得利、罗先生负有返还义务。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的主张时,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否则法院不予支持。
也就是说,在银行一方能够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罗先生作为被告就必须要拿出证据来反驳,否则法院就会支持银行的诉求,判定其将钱返还。
随后罗先生在法庭上举证反驳称:
第一,监控只能证实该工作人员当时给其3㳫100元面值的人民币,并不能完全证明是30000元。
全国银行出纳基本制度第8条规定,支付现金要当面点交清楚,银行封签·包括原封新票币·对外无效。
第二,监控证实其拿到钱后也没有数过,就放进袋子中,且两个小时后其就拿着这个塑料袋到其他银行存款,存款回执证实其当时存的就是25000元。
罗先生的意思是,没拆封签并不代表肯定就是100张一㳫,上述“对外无效”已对此有明确规定,且其两小时后的存款回执,可以证明袋子中只有25000元。
第三,银行应当遵循“离柜概不负责”原则。
法院在给出审理意见之前,就先指出罗先生第三个观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具体而言,储户到银行办业务,双方形成的是储蓄合同关系。
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也就是说,只要有一方获取的钱款与双方合同约定的金额不一致,就属于不当得利,即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当一方不当得利时,这个“离柜概不负责”就会因与法律相抵触,而变为无效条款。
换而言之,不论是银行少给了储户钱,还是储户多拿了银行的钱,都应当把不当得当部分退还给对方。
法院认为,银行未拆封的一㳫人民币一般情况下,都是100张一㳫,且监控证实工作人员当时是从带有封条的专用柜中取出三㳫,并与过了点钞机的5000元一起交付给罗先生的。可罗先生却只拿出两个多小时后的存款凭证来反驳,明显银行的可信度更高。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8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法院的意思是,在银行能够提供监控视频证明当时是给罗先生三㳫加5000元的情况下,罗先生应当拿出更有说服力的证据来反驳银行的主张。否则,法院就会根据社会普遍大众认知来判断,银行的主张更符合事实。
综上,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罗先生不能举证反驳银行的主张,应当承担后果,即应返还银行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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