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山,一老人16年前在农村购买了一套房子,与再婚老伴共同生活。可老人去世后,卖家却以老人不是本村村民、现已过世为由,告上法庭,主张合同无效。老伴则以遗嘱唯一继承人的身份,反诉合同无效后卖家应赔偿其各项损失200万元。诉讼过程中,老人与原配所生子女也要求分割遗产。
(来源:北京第二中院)
陈大爷与妻子结婚后育有一个儿子、一个女儿。儿女都成家立业、自己也退休后,陈大爷想着回到自己出生的农村买套房子,享受退休生活。
看中当地村民刘先生家一个带有院子的房屋后,两人议定成交价为2.6万元,并签订了买卖合同。
双方合同约定:刘先生自愿将一个带有院子和几棵树的老房子以2.6万元的价格卖给陈大爷;双方签订后都不得反悔;合同签订日期为2004年9月。
回到农村生活后,陈大爷晨运时认识从外地来京务工的龙大妈。得知龙大妈也是单身多年后,陈大爷对其表达了自己的心意,并与其办理了结婚证。
婚后两人在陈大爷家中共同生活,儿子陈先生和女儿陈女士得知后,不仅没有反对,还挺支持父亲的,毕竟父亲一个人在农村生活,他们也不放心。
2015年7月份,陈大爷立下一份遗嘱,要求女儿在其百年后,将购买合同交给龙大妈,房子也留给陈大妈。可儿子得知后提出异议。
2015年10月份,陈大爷又重新立下一份遗嘱,遗嘱约定陈大爷与龙大妈自行负责生活费和医药费、龙大妈负责陈大爷生养死葬后,女儿和儿子均放弃继承权;龙大妈百年后房子归儿子一人所有。
两个月后陈大爷因病去世。但龙大妈并没有搬走,陈大爷的两个子女也没有提出主张。
可2020年底时,得知准备要拆迁的刘先生却找到龙大妈说,要收回房子。理由是龙大妈和陈大爷都不是本村村民,当年的买卖合同是无效的。
龙大妈认为刘先生就是看到陈大爷去世、只剩她一个人就来欺负她,于是她当场就报了警。刘先生从派出所出来后,马上就回家收集证据,告上法庭。
土地管理法第9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且农村土地只允许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之间的转让,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不得转让。
据此,刘先生主张陈大爷不是本村村民,不具备购买资格,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龙大妈与陈先生、陈女士一起反诉并分别提出主张:
龙大妈主张称,刘先生明知道陈大爷不是本村村民,但仍然将房子卖给他,存在重大过错;房屋已经交付使用16年,期间曾装修3次、翻修院子2次共计投入200万。遗嘱证明其是房子的唯一继承人。合同无效后,刘先生应当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
陈先生和陈女士则主张称,房子是父亲的个人财产,如果确认合同无效,遗嘱就属于效力待定。因此,刘先生的过错赔偿款就属于父亲的遗产,应当由其二人与龙大妈共同继承。
两人的意思是,父亲的遗嘱只是对房子进行处分,并没有对其他财产处分,且遗嘱是在建立在买房合同有效的基础上设立的,如果合同无效,那遗嘱就不具备法律效力,应当按遗产处理。
民法典第1027条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立遗嘱的,由其配偶、子女、父母等继承人继承其遗产。
可龙大妈却又反驳称,其已经履了遗嘱内容,为陈大爷支付了医药费、丧葬费,姐弟俩本对陈大爷负有生养死葬的义务,可两人什么也没有付出,就想继承房子所产生的利益,其主张与法相悖。
一审法院认为:
首先,根据民法典第153条规定,陈大爷与刘先生所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
其次,民法典第157条规定,合同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评估报告确认该房屋及附属配套设施等总价值69万,且合同双方均有过错,故应当各自承担过错责任。
最后,刘先生赔偿给陈大爷的钱款,属于陈大爷的遗产,本应当由陈先生、陈女士和龙大妈共同继承。
但是,龙大妈已经全面履行了遗嘱约定的义务,根据公平原则,合同过错赔偿款应当归龙大妈所有。
民法典第6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综上,一审法院在认定总价值为69万后,酌情判定刘先生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赔偿龙大妈53万元。
一审宣判后,除了龙大妈外都不服。其他三人均提出上诉。刘先生上诉意见与一审主张一致,而陈先生和陈女士则认为,法院确认合同无效,那陈大爷就无权处分房子,即遗嘱无效、所得利益是遗产。
可二审法院却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与陈先生等人就取得利益具体分配的争议,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即遗产分割所产生的争议应当另行起诉解决,因此改判刘先生应当向三人支付53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