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渣男?”广西贺州,女子与朋友吃宵夜时喜欢上一名男子,三天后两人发生关系并确定恋爱关系。三个月后女子因怀孕主动提出要结婚。可这时男子才说已婚并据此坚决反对。女子终止妊娠后,男子将女子拉黑。女子出院后告上法庭,索赔10余万元。
(来源:广西贺州平桂区法院)
事情要从去年12月底开始说起。事发当天晚上,93年出生的赖女士受邀与朋友吃宵夜时,认识比自己小一岁的黄先生。两人在吃宵夜喝酒的过程中,玩得非常开心,临走时赖女士主动与黄先生互加好友。
之后两人一直通过微信保持联系。次日双方相约一起吃饭喝酒。三天后两人在赖女士家中发生了关系。
事后两人以恋人关系相处。3个月后,赖女士到医院检查身体时确认怀孕,并主动提出要与黄先生登记结婚,可黄先生却以才认识三个月为由,坚决反对。
此后赖女士曾多次与黄先生协商此事,但黄先生的态度仍然没有改变。不过赖女士也坚持不肯让步。
两人多次因为此事发生争执后,黄先生才主动承认他在一年前已经与初恋情人钟女士登记结婚了,他无法对赖女士负责,但可以陪同前往医院终止妊娠。
得知真相后赖女士都被气炸了,但此时她只能同意。一周后两人前往医院,黄先生预交1500元费用。
可万万没想到的是,见赖女士手术完成后,黄先生立马就离开了医院,还将赖女士所有联系方式拉黑。
赖女士出院并在家休息一个月后,立即收集证据告上法庭,主张黄先生欺骗其感情并造成其身心都受到巨大损害,应当赔偿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等1万元,并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万元。
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为了证明自己的诉求是有事实依据的,赖女士向法院提交了两人的聊天记录、住院证明、收费发票、需要休息一个月以及补充营养、定期复查等证据。
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赖女士同时还认为,正因为黄先生的欺骗,才导致她会被身边的所有人都误以为是“小三”,对其人格权、名誉权都造成了严重的损害,黄先生还应当另外再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万元。
民法典第995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也就是说,赖女士认为黄先生应当总共赔偿其10万元精神损失费。
可黄先生却在法庭上反驳称:
第一,是赖女士自作多情,把当他当成男朋友的,双方都没有单独约会过,吃饭也是三个人以上,没有单独约会,与赖女士就不算是情侣关系,
第二,从始至终都是赖女士单方面认为自己可以作为她的结婚对象,自己并未追求过赖女士,只是成年人各取所需,赖女士并未提供自己追求她的证据。
第三,两人才认识3个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孩子是黄先生的。
第四,终止妊娠手术单上的签名是医院要求他写男朋友关系的,自己只是出于好心陪同前往医院,当时想着赖女士事后会还给自己,才垫付1500元的。
听完黄先生的辨解后,赖女士当场就说他是渣男!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首先,虽然黄先生已经删除好友,但赖女士手上还有两人从认识那天起的完整聊天记录,聊天记录可以证明两人之间的关系。虽然现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孩子是黄先生的,但可以根据民法高度盖然性证据证明标准,来认定赖女士所述更符合事实。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8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其次,赖女士与黄先生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各自所实施的民事行为依法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具体而言,两人与共同的朋友相约吃夜宵相识,应当对对方进行基本的了解,决定如何建立相应的朋友或者其他关系,可两人相识几天即发生关系,赖女士没有了解对方基本情况而放任自己的行为,黄先生已婚仍与他人发生关系,其行为违反公序良俗。
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法院认为赖女士放任自己的行为也有一定的过错,且其过错程度与黃先生基本相当、各占50%责任。
再次,赖女士被朋友指责为“小三”一事,与本案无关。即赖女士应当另行起诉指责她的朋友。
最后,赖女士因怀孕而做终止妊娠手术,其身心受到一定的伤害,但其诉求过高,应当予以调整。
综上,法院酌情判定黄先生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千元;1万元经济损失各占一半、减去已经支付的1500元,黄先生还应当再支付3500元。
也就是说,黄先生还要再支付赖女士8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