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应急车道上推摩托车行走也违法!”江苏南通,一男子驾驶摩托车进入高速公路后,因轮胎损坏推着摩托车在应急车道上行走。交警发现后护送其出高速并对其仅处以20元的罚款。可谁曾想,事后男子却为了这20元,三次将护送其下高速的交警告上法庭。最终,男子与高速公路的交警打了三场官司。
(来源:江苏省高院)
事发当天15时32分,尹先生推着着摩托车在高速公路的应急车道上行走时,被巡逻至此的交警发现。
交警随即上前将其拦下,并询问其为何要进入高速公路,尹先生自称陈因视力不好,迷路了,又因摩托车前面轮胎坏了,没法开,就从收费站走了进来。走了很长时间,推不动了,就开开。
交警向尹先生出示警官证后,在检查了尹先生的相关证件,并对摩托车进行了检查,发现摩托车处于熄火状态后,交警将尹先生护送至收费站出口处,并告知尹先生驾驶摩托车进入高速公路违法。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实施违反道路安全违法行为,处警告或处20-200元罚款。
据此,交警告知尹先生,拟对其处以罚款200元、记3分的行政处罚的决定。
但尹先生申辩称,交警发现其时摩托车是处于熄火状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有驾驶行为,最多只能认定其推着摩托车高速公路的应急车道上行走。
交警听后觉得有道理,于是听取了尹先生的申辩。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9条规定,行人违反本法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5-50元罚款。
因此,交警仅对尹先生处以罚款20元的处罚决定。
按理说,交警发现尹先生后将其护送到高速公路出口,尹先生应当要感谢交警才对。而且,交警还听取尹先生申辩,没有扣分、仅处以20元的罚款。
可谁曾想,尹先生还是觉得自己没错,将交警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定撤销交警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其一,虽然尹先生是因摩托车轮胎损坏,才推着摩托车行走的,但尹先生在高速公路上推着摩托车行走是事实客观存在,交警认定行人违法进入高速公路并无不当,也有证明这一点,故属事实清楚的。
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第60条规定,行人在高速公路上行走,由高速交警责令其改正,并处20元罚款。
其二,摩托车的轮胎损坏后,尹先生应当将摩托车停在应急车道内,并报警或向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请求援助,而不应该在各种车辆高速行驶的高速公路内行走。尹先生的违法行为不仅给其自身安全带来危险隐患,也对高速公路交通秩序造成破坏。
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第37条第2款规定,车辆因遇故障需要临时停车检修的,必须提前开启右转向灯驶离行车道,停在应急车道内。禁止占用行车道修车。故障难以及时排除的,应当向高速公路求助。
据此,一审法院驳回尹先生的诉求。
可一审宣判后尹先生不服,并在提出上诉时主张称:其当时是因迷路骑摩托车进入收费站,在高速公路上因车胎漏气而无法前行。可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并未涉及到摩托车,故以其实施行人进入高速公路的违法行为,是没有事实根据的。
但二审法院认为:
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已经规定得很清楚。即行人以及非机动车、摩托车禁止进入高速公路。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情形的,由交警处200-2000元罚款。在高速公路上行走的人员,由交警责令改正,并可以处20罚款。
本案中,尹先生无视高速公路入口处禁止行人、摩托车通行的巨型标志牌的提醒,驾驶摩托车进入高速公路。在交警巡查发现其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内推行摩托车、认定其实施行人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为而处以20元罚款,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因此,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了20元的罚款,尹先生至此已经连败了两场官司。一般人遇到这种情况,就会算了。更何况尹先生自己还承认了是骑着摩托车进入收费站的。可1964年出生的尹先生还是不服,并又向省高院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认为:
第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7条第1款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200元以下罚款,交警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41条第1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并可以由一名交警作出。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08条规定,交警按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
具体到本案中,交警作出《处罚决定书》的程序符合上述法律、部门规章的规定,处罚程序并无不当。
第二,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第29条明确规定,行人、摩托车,禁止进入高速公路。
具体到本案中,尹先生无视高速公路入口处禁止行人、摩托车通行的巨型标志牌的提醒,驾驶摩托车从收费站驶入高速公路,违反上述规定。
综上,再审法院驳回尹先生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