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九龙坡,一男子结婚半年后隐瞒已婚身份并出轨一单身独居女子。女子得知男子已婚后要求作出补偿,男子补偿28000元后,双方再无来往。妻子查账得知此事后,两次以违背公序良俗为由,将女子告上法庭要求返还。但两级法院均认为不用还!
(来源:重庆第五中院)
陈女士出生于1981年,其在2014年与丈夫离婚后,分得一套房产。离婚后陈女士独自居住于此房子处。
罗先生出生于1985年,其与1981年出生的曾女士恋爱多年后,于2021年12月才到民政局登记结婚。
可两人仅结婚半年时间,罗先生就在某微信群中,以离异单身的名义,添加陈女士为好友,并对其展开追求。当时陈女士信以为真,同意与其交往。
虽然两人交往过程中,罗先生曾多次在陈女士家中留宿,但两人均分房睡。
两人认识第二个月时,陈女士在家中做好饭后,主动邀约罗先生到其家中吃饭,当晚两人同居一室。
又过了两个月后,陈女士在家里上厕所时,无意中听到罗先生与妻子曾女士通电话,得知陈先生实际是未离婚后,陈女士非常生气并与罗先生发生争执。
次日,陈女士主动找到罗先生,并以上当受骗为由,要求罗先生必须给其一个说法,否则,这事没完。
当时罗先生因害怕被妻子知道此事,为了安抚陈女士、了结两人的关系,罗先生通过微信给陈女士转了28000元。陈女士收了这笔钱后,就再也没有与罗先生见面,且也没有与其聊天。
去年5月份,妻子曾女士查账得知家庭存款对不上后,开始追问罗先生钱的去处。罗先生根本解释不清楚,且曾女士通过账单发现钱是转给了陈女士。
最终,罗先生只能说出实情。得知真相后,曾女士一气之下,以丈夫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陈女士属于不当得利为由,要求陈女士返还罗先生赠与给其的28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民法典第985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
罗先生作为当事人,其出庭作证称:
第一,虽然自己当时隐瞒了已婚身份,但其没有权利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其赠与行为侵犯妻子曾女士的财产权,根据法律规定,其有权行使撤销权。
民法典第663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第二,当时其是受到陈女士的胁迫,才实施的转账行为。即该民事法律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民法典第150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三,双方的关系是你情我愿的,且当时是曾女士主动喊其去她家的、不让其走两人才同处一室的。
一审法院认为:
首先,民法典明确规定,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
具体到本案中,罗先生隐瞒其已婚的情况,与陈女士发生不正当关系,对陈女士造成了一定伤害。
后罗先生决定结束二人关系,并在与陈女士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给付陈女士28000元的,并非无偿给付,故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赠与行为。
其次,罗先生向陈女士给付前述款项的目的是解除不正当性关系,从主观上看,是当事人主动改过的行为;从客观上看,其后果亦有利于社会伦理规范的恢复和对夫妻正当生活的维护,从道德上应予支持,至少不应予以谴责。
最后,罗先生所给付陈女士的28000元,发生在罗先生与曾女士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于共同所有的财产,具有平等的处理权。因罗先生隐瞒已婚事实与陈女士发生不正当关系,陈女士作为受害者,罗先生为了结束二人关系,通过协商自愿给予陈女士财产补偿,
根据对陈女士的影响以及罗先生的过错程度、补偿金额等事实,罗先生给予陈女士的该经济补偿未与社会公序良俗相悖,该行为不应认定为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无权处分,故对曾女士主张罗先生赠与陈女士款项的行为无效并返还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第143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据此,一审法院驳回曾女士的诉求。
一审宣判后,曾女士不服并在提出上诉时主张称,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陈女士是在知晓罗先生存在配偶的情形下仍然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的,罗先生转给陈女士的28000元属于违背公序良俗,应当依法确认该赠与行为无效,并返还28000元款项。
但二审法院认为:
其一,罗先生违背夫妻忠实义务,隐瞒已婚事实与陈女士发生不正当关系,事后与陈女士协商,自愿补偿陈女士28000元,罗先生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二,曾女士举证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陈女士事前已经知道罗先生有配偶的事实,故应当承担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