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海味走私案件的主从犯认定问题
梁栩境律师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盈科广州刑事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
专注走私犯罪辩护
自2023年华南地区陆续出现各类型海味走私案件,归案的人员包括海味经销商、处理运输业务的中介及水客、境外采购及销售人员等。此类型案件涉案货物虽然相对单一,为各类型海味海产品,但由于参与的人员较多以及走私模式的混杂,实践中对不同环节、角色的作用地位认定较为复杂,同时对数额问题的认定上亦存在不同的标准。
笔者所办理的案件是华南某城市近年涉案货值、偷逃税款较大的海味走私案,案发于该地较为知名的海味一条街,在案发之初当事人被指控的参与期间长达12年,涉案税款接近5000万元。在辩护过程中通过还原事实、明确责任,成功将当事人的参与期间降低至3年,偷逃税款亦下降至不足400万元,所涉及的走私行为绝大部分被认定在其中具有从属性质,属从犯。
然而尽管案件的指控范围、数额都有大幅度下降,但由于当事人所涉及多起走私行为,部分仍然被认定为主犯,因此即便持有“半个”从犯情节,亦难以达到最低的量刑。故后续的辩护中结合案件情况及信息,对比已认定的部分,力求为当事人争取全案从犯的认定。
一、案情简介
相比于一般的走私案件,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走私模式的混杂以及渠道的多样。走私普通货物案件的模式可简单划分为三类型,即低报、伪报以及不报,本案属于完全不进行报关的情况,毕竟涉案货物由于其原产地特殊性,并不能报关进口。境外货主为了解决运输问题,联系了大飞、水客、边贸互市等不同的渠道,将货物进口模式在不报的基础下,划分为“快线”、“慢线”、“人工”、“越南”等。
当事人为了节省经营费用,并加快货物流转的速率,故联系到销售人员,通过上述大飞以及水客等模式,将货物运输到境内,后由于销售方归案,故亦被立案指控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
从上述链条可知本案的参与人员分为三类型:一是在港的销售人员,其一方面负责联系国外货源,另一方面负责对国内进行销售,同时会根据货物情况加收运输费用;二是处理运输渠道的人员,即组织运输工具、人员分别在水路及陆路上进行走私;三是与当事人类似的货主,采购产品并在国内进行销售。
本案在辩护过程中存在的争议空间较多,不仅包括当事人与上述环节人员之间的主从认定,亦包括当事人自身环节中不同人员的责任划分;同时对于涉案货物等,亦存在因原产地以及关税税率适用而导致的偷逃税款计核问题等。在案件的跟进过程中,笔者对相关争议进行一一解决,现阶段仍存的便系当事人属主犯或从犯,或是部分从犯的问题。
二、关键争议焦点
对于当事人主从犯认定问题上在案件进展过程中发生了多次变化:侦查阶段,侦查机关认为当事人属于境外销售方最大的客户,同时二人具有较为明显的合伙经营性质故提出当事人属主犯,对全案所有数额承担主要责任;审查起诉阶段阅卷后,笔者发现当事人实际有三部分不同的数额,但实际上都进承担货主的角色,并未参与到其他环节,故提出当事人属全案从犯的意见,经办的检察官采纳了该观点,以从犯身份对当事人进行起诉;一审阶段,法院将三部分数额进行区分,认为当事人在最大的数额中属从犯,但其余数额具有相对明显的领导、策划性质,故应为主犯。
因此在一审结束后,当事人的70%数额并认定为从属性,而其余部分则是具有主导性,尽管在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下依然可处以三至十年有期徒刑的处罚,但减轻幅度相对较小,故最终决定进行上诉。
在原审过程中关于主从犯的认定,笔者提出的核心观点有三项:首先,基于货主身份,广东省具有相关会议纪要,一般情况下均可认定为从犯;其次,从整体的走私行为看,当事人所参与的仅为国内销售环节,参与程度较低;最后,由于并未涉足走私的核心通关部分,故其行为与走私实行行为具有一定距离。
二审阶段,基于原审判决的相关内容,提起了全新的关于主从认定的情况。
三、核心辩护观点
考虑到本案的货物相对单一,但渠道模式混杂,故针对主从犯的认定,应脱离货物、货主的身份,从渠道模式上进行考虑。
在原有已经认定为从犯的部分中,涉案的采购、销售、运输、二次销售各个工作,当事人仅承担二次销售工作,而该部分的主犯所承担的环节横跨货物的流转,故才被认定为主犯;而对于当事人现阶段认定为主犯的部分,原审核心观点在于其对走私行为起到关键性促进作用,因此二审辩护中应中渠道模式、结合作用问题进行分析。笔者进行了如下几项关键行为的划分:
首先,渠道的建立问题,走私行为必然伴随着走私渠道,而渠道的组织、策划,是考虑主从犯问题的关键因素,从案件证据上看走私的渠道实际上早已存在,当事人作为后续参与其中的人员,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其次,行为的提起,在整个走私的沟通过程中,实际上是他人意识到当事人具有运输需求,从而主动沟通联系,并非当事人主动提起;再次,行为的实行,由于该行为独立于案件的主要部分,故相关人员并未归案,但从证据上看可知并非当事人及其环节内其他员工实行,即该部分与前述认定从犯部分一致,当事人并未参与到走私的实行行为中;最后,则是渠道方的相关人员才属主犯,而他人未归案的不利后果不应由当事人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