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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帆律师:重疾险拒赔“严重慢性呼吸衰竭”怎么办?

一、案情简介2011年,王宝福为妻子孙亚芝投保了一份两全保险及附加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基本保额均为4万元,被保险人为孙亚芝

一、案情简介

2011年,王宝福为妻子孙亚芝投保了一份两全保险及附加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基本保额均为4万元,被保险人为孙亚芝,受益人为王宝福。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包括“慢性呼吸功能衰竭”,并设定了四项医学指标作为理赔条件。

在这之后的十多年间,孙亚芝因慢性

阻塞性肺疾病反复住院治疗,2014年、2018年、2022年多次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以及榆树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情况中包含“Ⅱ型呼吸衰竭” “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期” “肺源性心脏病”等。

病历显示其长期依赖吸氧治疗,血气分析中动脉血氧分压(PaO₂)最低达51mmHg,氧饱和度最低为82%,活动耐力极差,静息状态下亦有明显呼吸困难。

2023年3月,孙亚芝因病情恶化去世,死亡证明记载死因为“冠心病”。家属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仅赔付了主险部分的身故保险金,以“不符合重大疾病条款中关于慢性呼吸功能衰竭的四项医学标准”为由拒绝赔付附加重疾险项下的4万元保险金。

家属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全额支付重疾保险金。

这个案子并不是特例,它反映出当下,重大疾病保险理赔中,一个普遍的隐性问题:当医疗实际情况与保险条款不符时,究竟谁来保护被保险人的基本保障权益?

作为一名有在法院办理过数十起保险纠纷案件、担任员额法官且在保险公司担任过法律顾问的律师,我清楚地知道这类案件背后的法律逻辑与难题,今天,我便从专业角度深入剖析“严重慢性呼吸衰竭”这一重疾定义里的理赔争议,让更多家庭能够知晓其规则、守护权益。

二、保险合同如何定义“严重慢性呼吸衰竭”?

我们先来看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对“严重慢性呼吸衰竭”的具体定义:

指因慢性呼吸系统疾病导致永久不可逆性的呼吸衰竭,经过积极治疗180天后满足以下所有条件:

(1)静息时出现呼吸困难;

(2)肺功能第一秒用力呼气容积(FEV₁)占预计值的百分比<30%;

(3)在静息状态、呼吸空气条件下,动脉血氧分压(PaO₂)<50mmHg。

这三条标准,表面上看科学且严谨,可实际上,其中有不少潜藏的陷阱。这些共识源自十几年前的临床医学,那么在当今的医疗实践中是否仍然适用?

首先“经过积极治疗180天后”这一时间限制本身就有待商榷。

很多慢性呼吸系统疾病的患者,并非突然发病,而是经过长时间逐渐发展而成。

他们的肺功能损害是一步步积累的,并没有“从某一天起算180天”的明确时间点。

许多老年患者本身体质较弱,无法承受高强度的肺功能检查。还有一些人因为年纪较大,需要进行抽血检查以检测血气。但保险公司坚持精确到每日的数据记录,这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

其次,三项指标中的两项设定过高。

举个例子,像PaO₂小于50mmHg这种标准,在当下医学领域里,已经被看作是得马上插管上机的重症情况的指征。

但在现实里,许多被确诊为“慢性呼吸衰竭”的患者那PaO₂一般就在50到60mmHg这个范围;就算还没到这个数值,也已经严重影响生活质量,有的甚至得长期在家里吸氧。

要是就因为数值差那么几毫米汞柱就否定它的“严重性”,这简直就跟用冷冰冰的数字去否定生命所承受的痛苦一样。

再者,FEV₁<30%的要求极为严苛。

根据《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全球倡议》(GOLD指南),FEV₁<30%属于COPD最严重的第四级(极重度)。

可是临床上有好多患者,虽说没达到那个阈值吧,但已经有明显的呼吸困难、频繁的急性加重、还住了好几回院,完完全全符合“功能衰竭”的实际特点。

保险公司在拟定条款的时候采用的是极端标准,这就相当于是变相把承保范围给缩小,

更为关键的是,这些条款,通通都是保险公司单方面弄出来的,算是典型的格式条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这便意味着,若遇争议情形,法院不会机械套用医学参数,而是会综合斟酌患者的病情进展、诊疗过程、生活状况以及条款自身的公平性来进行判定。此即为在前述案例中,尽管患者PaO₂未低至50mmHg,法院仍支持理赔的关键所在。

我在法院工作期间处理过一个类似的案件:一位78岁的老人,患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已有十多年,多次住院治疗,平时靠制氧机维持呼吸,最后一次血气分析结果显示,氧分压仅为52mmHg,保险公司以“指标不达标”为由拒绝赔付,我认为该条款设定不合理,加重了被保险人的举证责任,且与当前医学认知不符,最终判决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这个案子后来成了我们辖区内的参考判例。

三、如何判断自己是否符合“严重慢性呼吸衰竭”的理赔条件?

面对复杂的医学标准和冷冰冰的保险条款,普通消费者该如何自我评估是否具备理赔可能性?结合多年处理此类案件的经验,我总结出以下三个维度的判断方法:

1.看诊断结论而非单一数据

很多人认为,得每项指标,“刚达到线”这种情况,才可获赔偿,而实际并非如此。法院更注重,整体病情是否达到“永久不可逆性呼吸衰竭”这般程度。就算有某项指标,稍微比标准值高一点,只要其他证据能构成完整的链条,那也极有可能获得胜诉。

打个比方,若医生在出院小结,门诊病历或会诊意见中明确写有“存在慢性呼吸衰竭”,“肺功能严重受损”,“需长期在家吸氧”这类表述,此类文字上的诊断具备相当的证明效力,特别是三级医院呼吸科专科医生所给出的意见,通常会被法院采纳。

2.看治疗连续性与病情稳定性

“经过积极治疗180天”虽然是硬性要求,但它强调的是“持续治疗的过程”,而不是非要等到第181天才去申请理赔只要你能提供连续多年的门诊记录、住院资料、用药清单、吸氧设备购买发票等,足以证明你一直在接受规范治疗,就可以主张已满足“180天”条件

我代理另一桩案子时,当事人仅有两回住院记录,间隔都超过两年,而我们调取了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近三年的随访档案,可见其每个月都定时复查,还一直使用支气管扩张剂并进行家庭氧疗,这基层医疗记录成为关键证据,最终促成了调解。

3.看功能影响而非实验室数值

保险的本质在于用于保障,因风险而引发的经济损失,并非是去奖赏,那些“达标的人”。倘若你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日常生活需要依赖他人照料,夜晚得依靠吸氧才能入眠,即便某一次检查数据“恰好合格”,也应当去主张,自身实际上处于“功能衰竭”的阶段。

值得一提的是,在2022)川05民终747号判决中,法院明确指出:“保险条款对承保范围内的重大疾病的认定在临床医学诊断证明之外另行设定不符合客观实际、不符合常理、不符合逻辑的附加条件……应当认定为无效。”这一裁判规则极具指导意义——当条款脱离现实、无法执行时,法律不会站在保险公司一边。

所以判断自个儿符不符合条件,可不能光瞅表格里那些数字,得回归到疾病的本质来哈:你是不是真的“活得特艰难”?你身体的机能是不是已经没法儿再往回好了,这才是法律实实在在要守护的关键。

四、保险公司常见的拒赔理由及专业反驳策略

在处理数十起重疾险拒赔案后,我发现保险公司针对“严重慢性呼吸衰竭”的拒赔理由高度集中,主要有以下四类:

理由一:“未满足全部三项医学指标”

这是最常见也是最典型的拒赔说辞。保险公司往往列出一张对比表,逐项核对,只要有一项不达标,便断然拒赔。

反驳观点:

该抗辩忽略了保险合同保障重大健康风险的根本目的,那三项指标本是作为辅助判断的工具,不可当作绝对门槛,尤其是在患者长期靠氧疗生活、多次因呼吸衰竭住院且肺功能持续变差时,个别数值的小差异不应成为拒赔的理由。

更为关键的是,这类条款,究竟是否算格式条款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法院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调整适用标准。

理由二:“未提供足够医学证据”或“缺乏肺功能检测报告”

保险公司常常拿“缺少FEV₁检测”当借口来拒赔,特别是对老年患者或者行动不太方便的人,

反驳观点:

并非所有患者都能顺利完成肺功能测试,老年人、身体虚弱者以及处于急性发作期的患者,常因配合度不足、操作困难,无法获取有效数据,此时就得允许采用其他办法来证明病情,比如胸部CT显示有肺气肿、血气分析一直处于低氧状态、有长期氧疗记录、呼吸科专家给出意见等。

《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注意关键词是“其所能提供的”——意味着保险公司不能强求被保险人提供客观上无法取得的材料。

理由三:“死亡原因为其他疾病,非呼吸衰竭直接致死”

如前案中,保险公司以“死因为冠心病”为由否认呼吸衰竭的理赔资格。

反驳观点:

重大疾病保险能赔的情形为“确诊即赔”或“达到特定状态”,并非一定要“死于此病”,只要生前符合“严重慢性呼吸衰竭”的诊断标准,无论最后因何致死,均不影响理赔,而且临终病人多器官衰竭,死因往往是多种情况交织,不能轻易归属于某一系统。

司法实践中,已有多个判例确认:只要疾病状态在保险期间内达到合同约定程度,即可触发理赔责任,无需证明其为唯一死因。

理由四:“已签署领款声明书,放弃索赔权利”

部分保险公司在给主险进行理赔之时,会让受益人去签《领款声明书》,其中有诸如“不再追究其别的责任”这类话语,妄图借此方式来躲开附加险的赔付。

反驳观点:

这类声明书多数为保险公司预先印制的格式文本,属于典型的“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依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并且声明内容模糊不清,或许存在好几种解释,依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不利解释原则”,那就得朝着对被保险人有利的方向进行解释。

我在担任保险公司法律顾问期间,参与过这类文件模板的修订,因为了解其设计逻辑,所以更清楚其中哪些条款可挑战、哪些表述存歧义,这种双重身份的经历,使我在为客户维权时能精准切入、直击关键之处。

五、总结

重大疾病保险设立之初是为给那些突遭不幸的家庭在经济上兜底,不过在现实中,可见不少患者拖着病体在医院与保险公司间来回奔波,只为争取那几万块的理赔款;亦可见家属捧着厚厚的一摞病历却被一句“不符合条款”打发回去;还可见有的保险公司借信息不对称、条款弯弯绕绕不好懂之优势,将“保障”变为“免责。

这不是保险应有的模样。

“严重慢性呼吸衰竭”不是一个抽象名词,它是无数个夜晚无法平躺入睡的喘息,是每一次爬楼梯都要停下来休息的无力,是一瓶接一瓶的氧气罐背后的生命消耗当我们用十年前的标准去衡量今天的病人,用理想化的检测条件去要求现实中的患者,我们已经偏离了保险的精神内核

令人欣慰的是,越来越多法院察觉到这样一种情况:他们不再机械套用条款,而是去倾听医学上的说法、尊重生活的真实状态、回应百姓的期望,例如四川省某中级法院在判决中写道:“保险条款对于重大疾病的认定,在临床医学证明之外设置不合理的附加条件……这不符合重大疾病保险条款设定的本意及基本逻辑。”

这不仅是司法的进步,更是文明的体现。

要是你正碰到类似的拒赔难题,可千万别轻易就放弃,把每一份病历、每一回沟通记录、每一张缴费凭证都好好保存起来,去寻求专业法律方面的帮助,这可不是在对抗啥的,而是为了把本该属于你的保障承诺给唤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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