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发布了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典型案例。
其中,郭某、刘某逃税案的改判,堪称近年来涉税司法领域最值得关注的风向标,值得广大企业家和财务人员特别关注。
这个案例的公布,在税务犯罪司法审判领域影响重大。核心要义,总结起来是一句话:
通过支付“税点”等方式买票,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今后大概率将只按逃税罪进行处理,而不再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或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进行处理。
也就是说,对于有真实经营、如实申报销项的企业,通过接受虚开发票来抵扣进项税款的行为,其本质是“逃避纳税义务”,而非“骗取国家税款”。优先以逃税罪论处,而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这一变化,直接关系到涉案企业的生死存亡和相关人员的量刑轻重,值得每一位市场主体高度重视。
先来看这起典型案例的核心脉络:
郭某、刘某控制的索某公司,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取得88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6亿元,税额2300余万元用于抵扣。一审法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郭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刘某四年六个月;但二审法院直接改判,以逃税罪分别判处二人六年和二年有期徒刑。
刑期大幅缩减的背后,是司法机关对涉税犯罪定性逻辑的重大厘清。关键的区分点在哪里?用最通俗的话来说,逃税是“该交的税没交”,骗税是“不该拿的税拿走”。
最高法在案例解读中明确,两罪的界分核心在于行为人主观故意:如果主观上是为了逃避自身应纳税义务,即便采取了虚开发票抵扣的手段,本质上还是逃税;只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国家已收税款的,才构成骗税类犯罪(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前者侵犯的是国家“应征税款”,后者侵犯的是国家“已征税款”,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差异显著,量刑自然不能一概而论。
这一司法认定标准的明确,对纳税人而言无疑是重大利好:
第一,多数“买票抵扣”行为,将按逃税罪论处。实践中,很多企业通过接受虚开发票抵扣税款,目的是要减少当期应纳税额。按典型案例精神,只要虚开的进项金额不超过销项金额,就属于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逃避纳税,应定性为逃税罪。
而逃税罪的量刑远轻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前者最高刑期七年,且有补缴税款和首罚不刑的规定;后者补缴税款也不能免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判无期徒刑。郭某案从十三年六个月改判六年,就是最直接的体现。
第二,进项如果超销项,可能会分罪处理。即便企业虚开的进项金额大于销项金额,也并非全部按重罪论处。其中相当于销项金额的部分,仍可认定为逃税;只有超出销项金额、可能导致国家税款被骗的部分,才可能按虚开类犯罪处理。进而避免企业被全盘重罚,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第三,为实体企业“松绑”,防止轻罪重罚。在当前经济环境下,部分企业因难以合法获得进项发票等原因涉足虚开发票,其主观恶性与专门以骗税为目的的犯罪存在本质区别。此类接受虚开专票行为按逃税罪论处,有利于防止对实体企业轻罪重罚,涵养国家税源。
需要特别提醒的是,这一司法导向绝不意味着“虚开发票可以免责”。逃税罪依然是刑事犯罪,一旦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仍可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区别仅在于,司法机关不再简单以“是否虚开”作为定罪核心,而是更注重探究行为本质和主观目的,实现“罚当其罪”。
对税务律师而言,此案例对涉税犯罪案件辩护,也很有启发:
坐实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目的犯,而不只是行为犯。司法实践中,公诉机关及某些法官曾经普遍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行为犯,只要有虚开的行为,就涉嫌构成犯罪。即便在2024司法解释出台之后,“不以骗税为目的且未造成税款损失的,不构成本罪”,也只被看做出罪的条件,而不是入罪的门槛。
该典型案例,如果按照上述思路,铁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无疑。事实上,一审法院也是这样判的。但二审法院改判了,且得到了最高法的肯定,将其作为典型案例公布。定性上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努力实现“三个效果”最佳统一,意味着认定虚开犯罪必须具有骗税目的,仅有虚开行为没有骗税目的,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税收是国家财政的基石,依法纳税是每个市场主体的法定义务;但司法公正同样是市场经济的保障,让违法者承担与其罪责相当的责任,才能真正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舒圣祥律师,电话15256539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