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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自然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原审被告人):黄自然案号:(2007)阜刑终字第69号申请事项依法对(2007)阜刑终字第69号刑事裁定书启动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人):黄自然

案号:(2007)阜刑终字第69号

申请事项

依法对(2007)阜刑终字第69号刑事裁定书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依法撤销上述错误裁判,宣告申请人黄自然及原审被告人无罪;

依法查明并追究相关司法人员在办案中隐匿证据、虚构事实、司法造假的法律责任。

事实与理由

原判(2007)阜刑终字第69号刑事裁定书,其赖以成立的诉讼程序源头是虚构的,裁判逻辑存在根本性自相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该案符合应当重新审判的法定条件,具体理由如下:

一、立案基础事实“子虚乌有”,全案侦查程序属“自始无效”

立案是刑事诉讼的开端,也是侦查权合法行使的唯一基石。

本案中,颍州区人民检察院已于2005年12月19日依法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阜州检局撤〔2005〕02号)。该文书是法定的诉讼终结文书,意味着案件侦查至此已彻底结束,侦查权随之消灭。

然而,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在2006年3月至5月期间,为了重启诉讼程序,刻意隐匿了2005年的法定撤案文件,并虚构了“检察机关据此作出不立案决定”的虚假前提。

申请人恳请法庭注意:“撤销案件”与“不立案”是刑法体系中两个截然相反的概念。前者是程序已结束,后者是程序未开始。

检察机关在案件已依法撤案的情况下,凭借虚构的“不立案”事实进行后续侦查、审查起诉,属于超越职权、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正如法理所言,无立案则无侦查权,无侦查权则无一切口供供述之合法来源。原判建立在这一虚构事实之上,全案程序自始无效。

二、原审裁判文书“自相矛盾”,属于“自我证伪”的致命错误

原审判决书的核心错误在于,其自身文书内容暴露了造假的铁证。

根据阜阳中院(2007)阜刑终字第69号刑事裁定书第4页的明确认定:“检察机关据此作出不立案决定”。

这一认定直接指向了案件的致命漏洞:

逻辑悖论:裁定书既认定“不立案”,又基于“不立案”状态下的证据进行定罪判刑。这就好比说“因为没有立案,所以我要判你刑”,在法律逻辑上是完全断裂且自相矛盾的,是一个无法自圆其说的逻辑死结。

裁判预决:裁判文书既然认定了“不立案”这一事实,就应当以此为基准作出无罪或不予追究的裁判。但原判却反向作出了有罪裁判,直接否定了自己认定的事实。

这裁判文书上的自相矛盾,是原审判决确有错误的最直接、最显性的证据,无需外围复杂取证,即可推翻原判根基。

三、原审采信证据属“毒树之果”,依法应当绝对排除

申请人的供述、相关证人的证言,均产生于上述非法的侦查程序之中。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

源头违法:由于立案程序造假,后续的侦查行为属于“无职权之搜”。

因果污染:依附于违法程序上产生的言词证据,如同“毒树之果”,果实鲜美但来源有毒,不具有证明力。

当作为认定犯罪动机和背景的核心程序(立案)被证伪,那些依附于此的供述、证言,其证明力应当归零。原审采信此类证据进行定罪,严重违反了证据合法性原则,必将导致裁判结果不公。

四、司法造假行为必须纠正,蒙冤者晚年需公道

九旬老人黄自然,身陷牢狱十四年,申诉维权二十年。其半生之痛,皆因个别司法人员隐匿法定撤案文书、虚构程序性事实所致。

司法公正,程序为魂。如果允许通过造假、隐匿证据的方式来规避法律程序,那么法律的尊严将荡然无存。纠正本案,不仅是还九旬老人一个清白,更是维护司法程序神圣性、肃清司法造假风气的关键一战。

综上,原判程序源头断裂、裁判逻辑自相矛盾、采信证据属非法证据。为维护法律尊严与当事人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启动再审,撤销原判,宣告申请人及原审被告人无罪,并依法赔偿。

此致最高人民法院

申请人:黄自然日期:2026年3月17日

来源:黄自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