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甘肃省酒泉市一起因电动自行车侧翻致死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引发社会关注。事故受害者家属袁某林因对相关部门最初事故认定存疑,一审相关单位就道路管理责任仅判肃州区市政相关事业服务中心承担10%赔偿责任,家属对相关单位审理的程序和结果提出异议,相关部门的行为让受害者家属感到不满。目前,双方均已上诉,案件二审正在酒泉市中院进行,引发公众对公共道路管理责任与公正的广泛关注。
案件回顾
2024年7月28日15时许,袁某林之子袁某龙(男,1992年出生)驾驶甘F1XX08号二轮电动自行车,沿酒泉市某区酒银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酒泉市心某康医院”门前路段时,因路面坑洼及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存在5厘米高度差,导致车辆颠簸侧翻至机动车道,被后方驶来的武某婷驾驶的甘F1XX08号小型轿车碾压,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酒泉市相关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袁某龙因未佩戴安全头盔、超速行驶(时速19km/h-21km/h,超过非机动车道限速15km/h)且未确保安全,被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武某婷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认定:认定漏洞与家属取证抗争
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最初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未提及路面问题,直至2024年10月31日复核后才补充5厘米高度差的事实。家属曾于2024年10月15日尝试通过公证进行证据保全,但被以"时间太久"为由未被审理。在无法获取专业鉴定的情况下,家属自行开展取证工作,并于2024年12月2日取得与市政服务中心的录音证据。

值得注意的是,家属对事故认定程序提出质疑,指出实际经办人员赵某仅持有初级资格证书,而具有中级资格的执业人员未实质参与。2024年11月26日,经相关调解,交通事故赔偿部分达成协议。2025年1月13日,家属就道路管理责任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10%责任比例失衡
袁某龙的父母袁某林、柴菊玲认为,事发路段存在路面坑洼、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存在5厘米高度差等问题,某州区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政服务中心)作为道路管理人未尽到维修和警示义务,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遂向肃州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796660元。

2025年4月27日,肃某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市政服务中心未完全尽到道路维修管理义务,但袁某龙的违规驾驶行为是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判决市政服务中心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79666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争议:五大疑云待解
1.事实认定矛盾:家属提交的现场视频显示,袁某龙因路面坑洼颠簸导致侧翻,但法院判决书称“视频中未显示颠簸”,与证据内容矛盾。此外,路面存在凸凹不平的情况,凸起的刀棱与原始路面形成了5厘米的高度差,远超坑洼深度超国家标准GB50220-95规定的3厘米限值,法院却淡化其安全隐患,仅表述为“路面存在一定不平整”。



2.医学与责任认定割裂:酒泉市司法鉴定中心的尸检报告明确记载:致命伤为“胸腹部复合伤致失血性休克”、“损伤特征符合被机动车碾压形成”,头部未见致命性损伤,法院却将“未佩戴头盔”作为加重责任的事由,该认定与死亡原因毫无医学关联性。




3.法律适用偏差:家属认为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关于公共道路管理人责任的规定,但法院错误引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混淆了交通事故责任与道路管理责任。
4.程序合理性存疑:针对案件中关键的5厘米高度差这一争议事实,法院未依职权组织现场勘验,仅凭书面证据定案,导致事实认定不全面。该处理方式可能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3条关于勘验的强制性规定。

5.10%责任比例失衡:市政服务中心未及时修复明显道路缺陷,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事故后紧急修复行为形成“自认”,且未提交任何尽到管理义务的证据,却仅被判承担10%责任。

案件进展
此案引发公众对公共道路管理责任与义务的广泛讨论。根据法律实践,道路管理人若不能证明已尽到维修、警示义务,通常需承担较高比例责任。此外,法院在审理时应严格区分交通事故责任与道路管理责任,确保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准确性。
此前发生交通事故后,经相关调解已结案。后因该事故与路政部门产生纠纷并提起诉讼,双方现已提起上诉,目前此案件正在酒泉市中院进行二次审理中。当事人家属希望,在案件二审过程中,能排除可能存在的不当干扰,确保法院能够依据事实进行公正审理,从而对案件作出合理裁决,给家属一个符合事实与公正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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