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在仲裁裁决执行阶段,被执行人常以 “仲裁程序违法”“裁决实体不公”“证据伪造” 等理由请求法院驳回执行申请,部分执行法院也存在以该类事由主动驳回申请的情况,导致程序适用混乱。
那么,法院能否以仲裁裁决有程序问题或实体争议为由驳回执行申请?
最高院在《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黄某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案》中明确:
执行阶段的司法审查应遵循 “有限干预” 原则,避免对仲裁实体问题进行实质性审理。驳回仲裁执行申请的法定事由仅针对仲裁裁决本身的明确性与可执行性,不能以仲裁程序合法性、实体争议性质、当事人经营合规性等超出执行审查范畴的问题为由驳回执行申请。
本案焦点问题为:某甲公司依据12333号裁决申请强制执行,银川中院裁定驳回其执行申请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驳回仲裁执行申请的法定事由为:“(一)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二)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或者计算方法不明确导致无法计算出具体数额;(三)交付的特定物不明确或者无法确定;(四)行为履行的标准、对象、范围不明确。”
本案中,某甲公司据以申请执行的12333号裁决权利义务主体和金钱给付内容明确具体,银川中院认为某乙公司发放小额贷款超出经营范围、扰乱金融秩序、未对被执行人风险承受能力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网络仲裁未充分保障被执行人基本权利等事由,均非以上驳回执行申请的法定事由。银川中院和宁夏高院认为本案应驳回某甲公司的执行申请,缺乏事实依据。
其次,银川中院认为某乙公司发放小额贷款超出经营范围、扰乱金融秩序、未对被执行人风险承受能力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等,实际上是认为仲裁裁决执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银川中院认为网络仲裁未充分保障被执行人基本权利,应属于被执行人依法申请不予执行后的审查事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被申请人申请认定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依职权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结论均应为不予执行,而非驳回执行申请。银川中院裁定驳回某甲公司的执行申请,宁夏高院予以维持,适用法律存在错误。
综上所述,宁夏高院(2024)宁执复69号执行裁定、银川中院(2024)宁01执154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周军律师提醒,仲裁裁决的程序问题(如未保障答辩权、程序违规)与实体争议(如证据伪造、超出仲裁请求),均不属于驳回执行申请的法定事由,不得作为法院驳回执行申请的依据。执行法院若以该类事由直接驳回执行申请,属于程序违法,申请执行人可通过复议、监督程序维权。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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