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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律师李营营分享:利用计算机窃取机密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利用计算机窃取商业秘密,构成何罪?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窃取商业秘密,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利用计算机窃取商业秘密,构成何罪?

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窃取商业秘密,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阅读提示:利用计算机窃取商业秘密可能涉及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等罪名。如何处理各罪名之间竞合的关系呢?李营营律师团队对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逐一梳理总结,同时结合多年来丰富的办案经验,形成与商业秘密罪的有关专题裁判文章。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23年4月26日发布的一起典型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办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窃取商业秘密,符合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的,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经单位决定,以盗窃、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所得利益归属单位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案情简介:

1.被害单位沈阳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系沈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某集团”)的子公司,经授权使用沈某集团选型软件、鼓风机图纸和技术数据生产鼓风机设备。

2.犯罪人茹某鹏为沈阳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员,与公司签有保密协议。犯罪人阳某明系湖北双某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某鼓风机公司)销售副总经理,犯罪人殷某系双某鼓风机公司技术部员工。

3. 2015年1月至2020年8月,茹某鹏收受阳某明的财物,违反保密义务的约定,通过盗用其他员工账号登录内部加密系统等方式,非法使用沈某集团的选型软件进行选型,窃取沈某集团鼓风机图纸和技术数据,直接或经修改后发送给双某鼓风机公司技术部员工殷某,殷某接收后用于本公司的鼓风机生产,茹某鹏共非法获利人民币211万元。

4.犯罪单位双某鼓风机公司利用茹某鹏发送的图纸及技术信息,生产出相对应的鼓风机产品17台并对外销售,给沈某集团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650余万元。

5.经鉴定,沈阳市公安局在茹某鹏U盘等处提取的“压缩机生产图纸”等具体技术信息与沈某集团拥有的“G408(SV6-M)置换气压缩机生产技术及鼓风机核心部件生产技术”等技术所涉可比对秘密点的具体技术信息具有同一性。沈某集团的上述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且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6. 2020年8月19日,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接报案后,以茹某鹏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立案侦查。2021年3月-4月,沈阳高新区检察院先后依法对茹某鹏等三人批准逮捕。

7. 2021年8月18日,沈阳高新区检察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对被告单位双某鼓风机公司和被告人茹某鹏、阳某明、殷某提起公诉。

8. 2021年11月22日,沈阳高新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被告单位双某鼓风机公司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分别判处被告人茹某鹏、阳某明、殷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三年不等,均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至二十万元不等。

(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案件争议焦点:

北京知产法院是否有权管辖本案?

法院裁判观点:

一、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比照民事侵权纠纷案件确定管辖,本案应当由被控侵权行为实施地、被控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北京知产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君德同创公司主张泽兴公司及大晓公司的行为侵害其商业秘密,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比照民事侵权纠纷案件确定管辖。因此,本案应当由被控侵权行为实施地、被控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本案两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北京

北京知产法院认为,经审理查明:泽兴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显示的住所为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富强西路38号;大晓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显示的住所为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58号鑫科国际A座1811室。本案被告泽兴公司与大晓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故其住所地不能成为本院管辖本案的依据。

三、君德同创公司所主张的泽兴公司及大晓公司在北京地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北京知产法院认为,本案中君德同创公司主张的被控侵权行为为侵犯商业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由于在本案中君德同创公司主张其商业秘密为饲料级胍基乙酸新产品的生产工艺,因此君德同创公司所主张的泽兴公司及大晓公司在北京地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故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不在北京市地区,本院不能因此具有对本案的管辖权。

四、民诉法解释中规定的侵权结果应当是被控侵权行为所产生的直接结果,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是侵权行为的直接结果,销售地不能作为管辖地。

北京知产法院认为,对于君德同创公司主张被控侵权结果发生地在北京地区的理由,本院认为,民诉法解释中规定的侵权结果应当是被控侵权行为所产生的直接结果。本案中,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以及君德同创公司的主张,泽兴公司与大晓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可能涉及以下行为: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饲料级胍基乙酸新产品的生产工艺;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饲料级胍基乙酸新产品的生产工艺;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饲料级胍基乙酸新产品的生产工艺;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述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饲料级胍基乙酸新产品的生产工艺的行为。上述被控侵权行为所产生的直接结果为,导致君德同创公司所主张的饲料级胍基乙酸新产品的生产工艺不再处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状态。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发生在该生产工艺不再处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状态之后,并非被控侵权行为产生的直接结果,故不能作为本院管辖本案的依据。

五、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可能遍及全国各地,易造成管辖法院的不确定性。

北京知产法院认为,另外,由于销售产品的行为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控制,不具有客观性,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可能遍及全国各地,易造成管辖法院的不确定性。因此,北京地区不属于本案的被控侵权结果发生地,不能作为本院管辖本案的依据。君德同创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知产法院认为,本案的被控侵权行为实施地、被控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北京地区,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案例来源:

《北京君德同创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石家庄泽兴氨基酸有限公司、河北大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民事裁定书》[案号:(2017)京73民初1975号]

实战指南:

一、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由被控侵权行为实施地、被控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进一步地,民诉解释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由于商业秘密案件属于侵权案件,因此,该类案件应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二、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不能以销售地作为案件管辖地点,销售地的法院无权管辖。

在商业秘密案件中,认定被告是否构成侵权要看被告实施的行为是不是属于法定的侵权行为。反法在第九条中明确规定了几种法定的侵权行为表现形式,除此之外的其他行为表现,均不属于侵权。其中一个比较典型的,也是大家经常容易弄混的一个行为,销售行为,就不属于反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因此,就不能以销售地作为侵权案件中法院管辖的连接点。

三、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存在对侵权结果发生地定义理解错误的情况,这里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一定指侵权结果直接发生的地点。

最高人民法院曾在某商密案中明确指出,在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中,侵权人一旦实施具体侵权行为侵权结果即发生,侵权行为地一般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例如,当事人一旦实施不正方获取商密的行为,获取之时侵权结果即发生,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被不正当获取的侵权结果就发生。因此,很少有法院认为侵权结果地与侵权行为地不是一个地点。李营营律师建议,原告在起诉之前应当委托专业律师准确确定有权管辖的法院,不要因为法律分析错误单独宝贵的维权时间。

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不同的做法,这也意味着给当事人提供了更多的机会选择。下期,我们以最高法院的一则案例,为大家分享对待销售地法院是否有权管辖的不同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