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一男子与妻子离婚后,女儿由男子抚养,不料,男子刚离婚就打起女儿名下价值11

洋仔说法 2025-09-08 21:42:36

北京,一男子与妻子离婚后,女儿由男子抚养,不料,男子刚离婚就打起女儿名下价值1160万元房产的主意,他利用监护人身份,偷偷以女儿名义与自己签订赠与合同,将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随后迅速转卖给他人。女儿成年后,偶然查询房产信息时,震惊地发现自己的房产早已不翼而飞,遂一纸诉状将父亲告上法庭,请求确认赠与合同无效,并赔偿1000余万元损失。法院这样判决。   王先生(化名)与张女士(化名)曾是一对令人羡慕的夫妻,两人于2001年登记结婚,次年迎来了女儿王粒(化名)。   2007年,夫妇二人在北京购置了一套房产,出于对女儿的疼爱,他们特意将房产登记在当时年仅5岁的王粒名下。   这套房产在随后几年里大幅升值,到2016年时市场价值已达1160万元。   2016年,王先生与张女士的感情突然出现问题,争吵不断,婚姻走到尽头,协商离婚不成,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离婚,女儿王粒由父亲王先生抚养。   在离婚判决中,法院明确认定登记在王粒名下的房产属于其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未作分割。   离婚后不久,王先生做出了一個令人震惊的举动。   王先生以监护人身份,代理当时年仅14岁的王粒,与自己签订了一份《赠与合同》,将王粒名下的房产无偿赠与本人。   随后,王先生自行办理了过户手续,并将房屋出售给第三方。   2023年,已经成年的王粒在查询个人房产信息时,意外发现名下的房产早已被转让。   经过进一步了解,王粒得知父亲在七年前的所作所为,王粒认为父亲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她的合法权益,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赠与合同无效,并索赔房屋损失1160万元。   在庭审过程中,王粒及王先生、张女士提出了不同的主张和理由。   王粒诉称,涉案房屋是她的个人财产,父亲作为监护人,本应保护她的合法权益,却擅自处分其财产,这种行为明显违法。   她强调,在整个过程中,她完全不知情,也没有表达过同意的意思。   王先生辩称,他处分房产是为了筹集资金供女儿出国留学,同时也要支付离婚判决中确定需要付给张女士的款项。   他认为作为法定监护人,有权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处分财产。   作为第三人的张女士则表示,王先生在离婚后短短数日内就办理了赠与手续,明显是出于个人目的。   她认为王先生所谓的"为女儿利益"之说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是为了满足个人的资金需求。   法院会怎么判决呢?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动产所有权采取登记公示主义,即房产证上登记的名字是谁,法律就推定谁是所有权人。王粒作为登记权利人,是该房屋的唯一合法所有权人。   王先生和张女士作为出资人,其出资行为在法律上可被视为对女儿王粒的赠与,一旦赠与完成且登记过户,财产所有权即发生转移,赠与物便成为受赠人王粒的个人财产。   可见,王粒是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父母已丧失了对该财产的所有权,仅可以基于监护人的身份享有管理权,而非处分权。   王先生代理王粒与自己签署赠与合同,该行为属于自己代理,且严重侵害了被监护人王粒的合法权益,与监护人职责相悖。   《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王先生利用自己既是监护人又是代理人的双重身份,瞒着王粒,将王粒房产赠与自己,构成自己代理,而王粒直至成年后发现才知晓,根本不存在追认的可能。   而且,王先生将巨额房产无偿赠与给自己,显然不是为了王粒的利益,王先生将售房款用于支付其对前妻的个人债务,这更是直接损害王粒利益、满足个人利益的明证。   王先生在处分如此重大财产时,既未征求当时已14岁、具备一定认知能力的王粒的意见,也未向其他利害关系人披露,程序上严重违法。   在诉讼中,王先生声称款项用于女儿留学,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规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因此,该赠与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自始、当然、确定地无效。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既然赠与合同被确认为无效,王先生基于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即房屋出售所得价款1160万元就失去了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权利人王粒。   由于房屋已由王先生出售给善意第三人,无法原物返还,故依法应折价补偿。   最终,法院判决王先生赔偿王粒1160万元。   对此,您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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