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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中年男子在酒吧遇到一漂亮女子,自信的认为只要邀请对方,对方就会赏脸陪着喝几

吉林,中年男子在酒吧遇到一漂亮女子,自信的认为只要邀请对方,对方就会赏脸陪着喝几杯,可女子却直接拒绝了。男子见众人嘲笑自己,顿时恼羞成怒把女子打了一顿,致其面部多处骨折。男子到案后一直称只是推搡了几下,直到站在法庭上,男子才承认自己打了女子,但他又辩称与女子是互殴,女子的伤情没那么重,所以要求认定无罪。男子的抗辩意见,让一审和二审法院给出了不同意见。(来源:裁判文书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25年5月1日深夜11时许,51岁男子张某与朋友一起在酒吧喝酒,漂亮女子许某就坐在张某的邻桌。 张某对许某的姿色赞不绝口,于是和朋友打赌起来,称自己能以自身魅力让许某陪着喝几杯。朋友们纷纷起哄,支持张某前去搭讪徐某。 之后,张某端着酒杯来到许某跟前,先自我介绍了一番,随后便询问许某是否肯赏脸一起喝几杯。 许某当时本来心情就不好,而张某又不是年轻帅哥,所以果断拒绝了张某的邀请。张某一开始还能保持镇定,即便被美女拒绝仍打算迎难而上,但在被多次拒绝,甚至被驱赶后,张某觉得丢了面子,气得用言语攻击许某。 许某也不甘示弱,与张某吵了起来。在听到张某的话越来越侮辱人时,许某忍不住动手打了张某的肩膀一下,张某立即还手将许某的头按在桌上,右手对着许某的头面部开始挥拳。 这几拳过后,许某完全失去了反抗能力,这时酒吧保安也赶了过来,将二人拉开,许某趁机报了警。 后许某被送到医院治疗,经诊断许某的右侧颧弓骨折、眼眶小壁骨折、上颌窦前壁骨折等,伤情达到了轻伤二级。 张某在案发后并没有离开现场,一直等到警方到来询问,并自称是推搡了许某几下,坚决否认挥拳殴打许某的事实。 半个多月后,张某向许某支付了5万元的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但他依旧不承认殴打了许某。 直到一审进入审判阶段,张某的辩护人表示: (一)这起冲突是许某先动手引发的,双方的行为算互殴,张某的行为顶多算防卫过当,不应该按照犯罪处理。 (二)许某面部的伤情没有那么重,所以申请对伤情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许某面部的伤情就是张某造成的,但许某先动手也存在过错,双方均未克制住情绪。 因此,张某的行为并不构成防卫行为,但考虑到张某存在自首行为,且积极赔偿许某并取得了谅解。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处有期徒刑11个月。 张某和公诉机关对一审判决都不满意,张某还是坚持认为在重新鉴定伤情前,自己是无罪的,所以提起了上诉。 公诉机关则认为,张某在侦查和起诉、审查阶段都没有承认过自己的罪行,所以不能算自首,应当重新判决,从重处罚,所以提起了抗诉。 《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由此可见,在法院对案件进行审判前,张某只要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那就不符合自首。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在法院审判阶段才承认殴打了许某,这并不符合自首的及时性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也就是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必须在案件进入审判阶段之前,进入审判阶段后就不能认定为自首。 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张某只有坦白的行为,但不构成自首。 至于张某辩称自己和许某是互殴,这与证据并不相符。许某因为拒绝张某的持续骚扰,而与张某发生口角。张某在多次侮辱许某的情况下,许某先动手打了张某的肩膀一下,随后便遭到张某的暴力反击。 因此,张某的行为并不具有防卫的性质,其主观上具有伤害许某的故意。 最终,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给张某增加了1个月的刑期,即处1年有期徒刑。 对此,您怎么看?欢迎留言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