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个盲盒大奖被同一人接连抽中,
看似“运气爆棚”的背后,
实则是内部员工偷偷查看
后台实时库存、奖品配置等数据,
以此来精准锁定、定向抽取。
这种违背公平规则的操作,
需要承担怎样的法律后果?
近期,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涉盲盒业态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
案情回顾
原告某文化传媒公司是一互联网平台盲盒业务的运营方。为管理该业务,某文化传媒公司开发了内部系统,实时显示各盲盒奖池中不同等级奖品的库存数量、销售状态、配置参数等数十项核心经营数据。
上述信息不向公众公开,仅对经授权的特定员工开放访问权限。为保护该信息,某文化传媒公司通过与合作外包公司签订保密协议、设置系统访问权限等方式,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2021年6月至2023年6月期间,小李以外包员工身份在文化传媒公司工作,并获得涉案系统的访问权限。在职期间及离职后,小李分别通过本人或借用他人的员工账号,频繁登录系统后台查看奖池实时数据。
与此同时,其先后使用多个用户账号在平台上累计抽奖327次。后台记录显示,其中有267次其在抽奖前访问了涉案系统后台,且访问与下单的时间间隔大多在10分钟以内。
经数据分析,在上述时段,小李实际抽中“超神款”等高价值奖品的平均概率约为理论概率的5.63倍,抽奖行为呈现“短时、高频、高收益”的明显特征,其通过此方式获取的奖品价值远高于其支付的抽奖对价。某文化传媒公司发现上述行为后,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小李赔偿。
某文化传媒公司认为,小李的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其商业秘密,违反了保密义务和该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干扰了该业务的正常公平运行和平台的经营秩序,理应赔偿其所有损失。
小李辩称,其查看系统后台数据的行为虽有不妥,但相关数据不具有商业秘密性,其并未侵害某文化传媒公司的商业秘密。
人民法院裁判
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核心争议为涉案实时数据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及小李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商业秘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本案中,涉案盲盒业务的实时库存、销售状态等整体经营数据,无法从公开渠道获取,具有秘密性,且该数据对经营者决策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具备商业价值。同时,权利人已通过签订保密协议、设置访问权限等方式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
小李作为授权访问人员,具备接触商业秘密的渠道,在职期间及离职后,控制账号在中奖前频繁、密切地访问后台数据,实际中奖概率持续、显著高于公开的理论概率,行为模式与利用实时数据指导抽奖具有高度盖然性联系,可初步认定其使用了与商业秘密实质性相同的信息,以谋取不正当优势。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小李,但其未能对异常抽奖行为与高中奖概率的关联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有效反证。
综上,杨浦区人民法院认定小李在职期间违反保密义务使用商业秘密,离职后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并继续使用商业秘密,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小李赔偿某文化传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5万元。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法官说法

黄莺
杨浦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法官
近年来,数字经济快速发展,企业核心资产日益呈现数据化、动态化特征。盲盒、直播抽奖等新兴业态蓬勃发展,后台实时经营数据已成为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核心资源,相关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也随之增多。
一、明晰保护边界:实时动态经营数据可构成商业秘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涵盖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只要同时满足“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权利人采取合理保密措施”三个法定条件,即应受法律保护,并非仅限于传统认知中的技术配方、客户名单等静态信息。
本案中的实时数据,包括各奖池的库存数量、销售状态、配置参数等,是盲盒运营企业最核心的经营“家底”,应当依法受到保护,该案裁判进一步明晰了商业秘密的保护边界。
二、破解维权难题:细化侵害商业秘密的举证分配规则
商业秘密侵权往往具有隐蔽性强、权利人举证难度大的特点,实践中,权利人难以直接获取侵权人“如何使用商业秘密”的直接证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九条明确了举证责任转移规则,即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的,举证责任转移至被诉侵权人,由其证明自己不存在侵权行为。
本案中,某文化传媒公司提供的小李后台访问记录、抽奖数据及数据分析报告,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小李高于理论概率5.63倍的异常数据规律远超“运气”范畴。在某文化传媒公司完成初步举证后,小李既无法说明看后台与抽奖无关,也无法证明自己的高概率纯属偶然,这种“异常行为模式+无法自圆其说”,构成了侵权的高度盖然性认定。该举证责任转移规则有效降低权利人的维权难度,遏制利用信息差牟利的不当行为。
三、强化司法指引:明确权责规范与新业态秩序
盲盒经济的核心在于“概率随机、机会均等”。如果内部人员可以利用数据优势“降维打击”普通用户,既损害企业利益,也严重透支消费者信任。本案通过认定此类行为构成商业秘密侵权,这对于促进盲盒等新业态的合规经营、保障普通用户的公平体验具有积极作用。
在此,法官提醒:企业应充分意识到后台实时经营数据是核心商业秘密,通过权限管控、操作留痕等管理措施,筑牢保护防线。员工应恪守保密义务,清醒认识到后台数据不是“内部人”的摇钱树,利用信息差谋取不正当利益必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故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三十九条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
(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
(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
……
第三条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第五条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相应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
……
(五)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
……
第七条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具有商业价值。
……
第八条被诉侵权人以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方式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所称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条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所承担的保密义务,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所称的保密义务。
……
第十六条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侵犯商业秘密,权利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主张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文字:韩皎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