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刑事研究院 文章/李永辉
一、案例
被告人张某某,男,48岁,无业。
2025年2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路过G县D街道S村王某某家门口的路边时,见四周无人便到王某某家院坝内将堆放在此处的38个铁质扣件捡到自己携带的背篼内带走。随后,张某某继续行走至被害人韦某某位于G县D街道S村的食杂店,见店内无人便将玻璃柜里面价值人民币共计390.08元的8包中华(硬)香烟、2包贵烟(富)香烟揣在自己上衣外套荷包内,准备离开时被韦某某发现并报警。经G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王某某被盗铁质扣件价值人民币152元。
G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张某某盗窃金额为542.08元不足1000元,但其曾因盗窃受过四次刑事处罚,且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具有“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标准”按照百分之五十确定的情形,构成盗窃罪。2025年3月19日,G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某某犯盗窃罪提起公诉,同月31日,G人民法院以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二、法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20130404)
第一条第一款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第二条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残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
一、盗窃公私财物“教额较大”的起点为人民币一干元,具有法释(2013)8号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八种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起点为人民币五百元;
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起点为人民币三万元;
三、盗窃勒索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为人民三十万元。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起点为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张某某盗窃金额542.08,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
三、警示教育
不犯不罚,再犯从重。生活中,有人认为“小偷小摸”不算事儿,殊不知即使盗窃金额小,但两年内三次以上盗窃仍构成犯罪,有盗窃前科者再次犯罪,将依法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