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霞资讯网

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 合法渠道接触商业秘密者仍可能构成不正当侵权

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文章/陈棪一、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知民终539号民事判决 A公司与C某、W某、B公

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陈棪

一、参考案例

(2023)最高法知民终539号民事判决 A公司与C某、W某、B公司 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二、案情简介

A公司系策略游戏“L之世界”(简称WOX)游戏项目代码的权利人,其主张该游戏软件的源代码为其技术秘密。C某、W某均系A公司的前员工,C某曾担任该公司业务线某技术中台(隶属于KG)运营维护负责人,W某曾担任该公司KG的负责人,该二人在A公司任职期间均与公司签订了保密、竞业禁止及知识产权保护协议。W某于2019年12月3X日从A公司离职,并于2020年6月Y日成立与A公司经营业务完全相同的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C某于2020年6月30日向A公司提出离职申请。2020年7月X日,A公司的关联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在C某向A公司递交离职申请前一周,该公司的关联公司在内部网络安全例行巡查中发现,C某在提出离职申请前的一个多月时间内,未经公司许可私自下载WOD源代码带离公司经营场所,并存放至一台并非公司为其配备的苹果电脑中。经进一步调查发现,C某违反保密义务实施窃取A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是受W某的教唆、引诱、帮助,C某用于购买存放技术秘密之电脑的资金系来自W某的微信转账,而该苹果电脑的购置发票上显示的购买单位是某科技公司。A公司认为,C某、W某、某科技公司构成对案涉技术秘密的共同侵权,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诉侵权人立即停止侵害案涉技术秘密的行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维权合理开支。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初111X号民事判决;二、C某、W某、某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A公司就策略游戏“L之世界”之计算机软件源代码所享有的技术秘密。

三、法院裁判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C某、W某、B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A公司案涉技术秘密的行为。

判断有合法渠道接触商业秘密的主体的行为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能仅孤立地看被诉侵权人此前有无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权限和被诉侵权人获取商业秘密的方式是否对应法律明文列举的手段类型,而应当综合审查被诉侵权人获取商业秘密的意图及其获取商业秘密后实施的行为,判断该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导致或者可能导致权利人失去对该商业秘密的有效控制。被诉侵权人有权接触案涉技术秘密,并不代表其接触、获取技术秘密的方式以及获取后对技术秘密实施的处置行为必然具有正当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制的非法获取行为主体,既包括依约或依法对权利人负有明确具体的保密义务或保密要求的主体,也包括其他不负有明确具体的保密义务或保密要求的主体;即使特定主体依约或依法有权接触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如果该主体在特定场合通过非正当方式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则仍然存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可能。

C某在本案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A公司曾经明确允许或默许公司员工将承载有案涉源代码技术秘密的办公电脑带离公司办公场所并带回个人家中,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A公司曾经明确允许或默许公司员工将案涉技术秘密所涉源代码从公司的办公电脑或其他硬件设备(内网云端机器、跳板机)中下载、拷贝至员工本人的移动存储设备中。C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将承载有案涉技术秘密源代码的办公电脑带离公司办公场所并带回其个人家中的做法违反保密约定。虽然C某在本案一审、二审中强调其下载、拷贝案涉源代码并带离A公司是履行工作职责所需,但其始终避而不谈为何在完成上述行为后还要进一步实施删除相关日志操作记录、篡改跳板机登录记录、删除相关数据信息等明显悖于常理的行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C某实际上早在2020年6月2X日之前就已经在分阶段、有步骤地将案涉技术秘密所涉代码带离A公司办公场所,而从2020年6月2X日至2020年7月Y日这一期间已逾一周,对于以代码形式表征的技术秘密以及现今高度发达的电子传输技术而言,作为案涉技术秘密之WOX游戏项目的代码在此期间从C某转移给W某和B公司,在时间与条件上是完全可行的。C某在本案中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既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也违背其与A公司签署的保密协议中作出的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承诺,其获取案涉技术秘密的手段明显难谓正当,而其行为客观上已经造成案涉技术秘密所涉源代码脱离A公司有效控制以及被披露和被他人使用的重大商业风险,故其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具有明显的可归责性。基于以上分析,C某的被诉侵权行为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以“盗窃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和第三项规定的“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情形。

W某曾是A公司的员工,在A公司任职期间还曾经担任KG的负责人且与A公司同样签订了保密、竞业禁止及知识产权保护协议。W某从A公司离职后所创立的B公司亦以游戏开发和运营作为主业,故其显然应当清楚一款游戏项目的源代码对于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和获得竞争优势的价值及重要性。W某既明知C某在A公司任职,也明知C某与A公司签订有相关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其主动询问C某是否有兴趣加盟B公司,特别是主动询问C某是否知道或掌握A公司的游戏代码,在得到C某的肯定答复和表示没有存储工具后,其随即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C某提供了购置苹果电脑的资金,而后C某利用W某微信转账的钱款购置了苹果电脑并顺利完成了将A公司案涉代码带回家中并传输至前述苹果电脑的侵权行为。

W某实施的上述被诉侵权行为,一方面是基于其个人自主意志实施的行为,另一方面也是其代表B公司并出于为B公司谋取利益之目的而实施。换言之,W某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既属于个人行为,也属于代表B公司法人意志的职务行为。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C某实施的侵权行为显然是受W某的指示和利用了W某提供的实质帮助,而C某、W某二人的目的则主要在于获取A公司的案涉技术秘密即案涉WOD游戏的代码,并在B公司后续经营中使用。本案不应将W某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简单等同于其在B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履职行为,进而认为该行为可以被B公司的意志所吸收,否则将导致不当地免除本应由W某个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基于以上分析,W某的被诉侵权行为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和该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明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实施该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

本案中,虽然C某购置苹果电脑用于存储A公司案涉游戏代码的资金来源于W某个人微信转账,但根据查明的事实,C某和W某均明知C某下载、拷贝并在不同载体间传输A公司案涉代码的目的是用于B公司的后续使用、开发,而且上述购置苹果电脑所开具的发票上显示的购买方系B公司,由此表明B公司既是C某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授意者,也是C某实施的侵权行为的受益者。并且,W某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既是个人行为,也是体现B公司法人意志的职务行为。基于以上分析,B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同样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和该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明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实施该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该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此外,基于已查明的C某、W某、B公司三方之间接触、交流、彼此互动之相关事实,该三方实施的侵权行为显然并非各自独立的单独侵权,而是基于三方主观上紧密的意思联络、客观上密切分工协作并指向同一技术秘密的共同侵权行为。因此,C某、W某、B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四、启迪意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件中,即便被诉侵权人有权接触案涉技术秘密,也并不意味着其对该技术秘密的获取和处置行为必然具有正当性,对于此类行为的认定,应当综合考量其获取技术秘密的意图、获取方式,以及获取后处置行为是否导致或可能导致权利人失去对该技术秘密的有效控制等因素,依法审慎作出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