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不冤?” 河北一名 40 多岁在岗职工张某甲,下班后与单位女同事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事发后,张某甲突发脑出血、脑疝,经救治后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近乎植物人状态。
真正让张某甲家属没想到的,是劳动关系也很快成了争议焦点。张某甲,1977年3月出生,2014年进入涉案公司工作,先后做过工人、班长、工段长。
2023年3月,公司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员工守则和奖惩制度,明确员工与异性同事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张某甲当时还是职工代表,对这项规定并非不知情。
这件事随后从私人行为,进入劳动制度审查。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明确,用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序制定规章制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并已经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审理劳动争议的依据。
所以,公司能不能依制度处理,要看规定怎样形成、有没有告知员工。张某甲参与审议,成为案件中的重要事实。
2024年1月22日晚,张某甲下班后与女同事发生亲密关系,随后突发脑出血,并出现脑疝,之后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张某甲无法亲自处理后续劳动争议,家属开始介入。
按照民法典关于成年监护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需要由法定顺序确定监护人。劳动纠纷不会因为劳动者失去独立处理事务的能力就自动结束,相关仲裁、诉讼仍可依法进行。张某甲的母亲也在这个法律框架下代为处理相关事项。
2024年3月,公司获悉张某甲的情况后,向工会说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工会没有提出异议。3月12日,公司形成解除通知,并向张某甲当时的配偶刘某送达。
家属随后提出疑问,张某甲刚因病住院,医疗期是否意味着劳动关系必须继续维持。答案并不能只看“医疗期”三个字。
1994年12月1日发布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明确,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疗,可以依法享有医疗期,期限按照实际工作年限和本单位工作年限确定。张某甲的工作经历对应九个月医疗期。
但医疗期并非所有解除方式都一概禁止,《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限制的是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解除情形。
若劳动者同时符合第三十九条所说的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解除是否合法就要另行判断。案件争议因此集中到两点,一是张某甲的行为是否达到公司制度规定的严重违纪程度,二是公司制定制度和解除程序是否符合要求。
2026年1月4日,劳动仲裁机构作出裁决,支持公司支付2024年1月23日至3月12日期间病假工资,其余主要请求没有得到支持。家属之后起诉,要求补缴社会保险,并主张疾病救济费、医疗补助费和违法解除赔偿。
法院审理时,把不同权益分别处理。病假工资属于劳动争议中的具体项目,可以依法审查。社会保险费补缴则有专门的行政征收渠道,并非所有社保争议都直接由民事法院处理。
最终,法院认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具有依据,违法解除赔偿等请求未获支持,同时确定公司应支付相应病假工资。案件真正值得注意的地方,是医疗期保护与严重违纪解除属于不同法律问题,必须结合具体解除依据分别判断。
从2023年制度形成,到2024年1月22日发生事件,再到3月解除劳动关系,之后由法定代理机制继续维权,整个过程每一步都有法律程序衔接。这起案件也让企业规章制度、医疗期和成年监护三个平时少被放在一起讨论的制度,集中出现在同一场劳动争议中。
来源:大河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