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若债务人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此时原诉讼程序将发生根本性变化 —— 债务人的诉讼主体资格由管理人承接。
那么,诉讼开始后债务人破产,管理人未参与但已达成的调解书是否有效呢?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入选案例《兴某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诉湖南潭某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明确:
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管理人未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债务人与对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因此所作民事调解书及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签收民事调解书的行为均属无效。
本案焦点是:诉讼开始后债务人破产,管理人未参与达成的诉讼调解书是否。
兴某国托公司、潭某高速公司、泰某控股公司、泰某科技公司因对借贷案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请求法院确认。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遂于2021年8月11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终54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和解协议的内容。
但该二审调解书系由债务人潭某高速公司私自与兴某国托公司达成,违背了调解自愿原则。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裁定受理了潭某高速公司破产清算案,并于2021年7月9日作出决定书指定潭某高速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
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6月9日公开审理本案,管理人发现后于同年8月9日向最高人民法院邮寄了《通知书》并请求中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于8月11日签收了该通知书。之后,管理人经多方渠道获知,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于8月16日向各方当事人邮寄了二审调解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潭某高速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在管理人接管后由管理人代表潭某高速公司进行诉讼。即便进行调解,也应当由管理人代表公司进行。潭
某高速公司作为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其进入破产程序后,原企业包括股东会、董事会、法定代表人等原公司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和个人,均丧失代表企业进行诉讼的能力,无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并达成调解。
依据上述事实,本案二审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时,潭某高速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二审审理未予中止、管理人未作为诉讼代表人继续参加诉讼,潭某高速公司不具有达成本案和解协议和签收本案二审调解书的合法主体资格,故本案和解协议的签订和本案二审调解书的送达,均不具有法律效力,二审调解书未生效,本案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原二审合议庭继续审理。
周军律师提醒,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管理人未作为债务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的,债务人自行与相对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及签收民事调解书的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案子会继续审理。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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