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天然砂是由岩石经自然风化、水流冲刷等自然过程形成的粒径小于5毫米的岩石颗粒。天然砂是工程建设中最基本且不可或缺的建筑材料,主要用于建筑、混凝土、筑路、人造大理石等。高纯度石英砂作为硅片的主要原材料,可用于半导体制造。为减少国内资源消耗与开采过程中的环境破坏,抑制“高污染、高能耗、资源性”产品出口,2006年12月,

为了逃避上述管制措施,不法分子违反海关法规采用伪报品名的犯罪手法将限制出口的天然砂走私出口。
一、案情简介
2015年10月19日,郑某将13921.14吨花岗岩机制砂及18951.03吨天然砂一并出售给台湾人黄某。为逃避海关监管,郑某向泉州海关申报出口该批砂石至台湾时均申报为花岗岩机制砂。同月20日,泉州海关在出具《出口货物报送单》后,接上级转来的信息举报,对该批砂石进行现场调查、查验。经检验鉴定,涉案砂石中含有天然砂18951.03吨。2015年12月2日,郑某到泉州海关缉私分局投案。
二、律师评析
根据商务部海关总署第87号公告,以及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35号、2008年第6号,出口天然砂需取得出口许可证,故天然砂属于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本案郑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以虚假申报方式,走私出口天然砂18951.03吨,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走私旧机动车、切割车、旧机电产品或者其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一百吨以上,或者数额一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本案涉案天然砂已远超一百吨,达到了情节严重的标准,故郑某面临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考虑到郑某具有自首、主动预缴罚金等情节,法院决定对郑某减轻处罚。
三、裁判结果
法院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郑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邵丹律师 高级合伙人海关转律师 专攻走私辩护,上海市法学会海关法研究会理事,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十一届国贸委副主任,2005年开始进入海关系统,曾担任上海海关公职律师,精通各项海关业务,有20多年海关与律师工作经验。秉承“专业、敬业”的理念,取得一系列不批捕、撤案、不起诉、减轻处罚、缓刑、二审改判等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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