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刑事研究院 文章/赵曼玉
一、事件经过
据报道,2024年6月,陕西榆林18岁男生刘某在高考结束后,和同龄同伴在五天内连续三天抢劫,涉案2600元。由于此前刘某还曾多次寻衅滋事,最终数罪并罚,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6000元。刘某提出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被告代理律师认为,刘某涉案行为并未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应酌情考虑,且共犯仅获刑4年,二者量刑存在差距。2026年1月,刘某家属以“涉案金额小、刚成年、已退赔、获谅解”为由再次提起申诉,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立案审查。
二、法律分析
据有关信息,刘某五天内三次抢劫事实。2024年6月20日,刘某、牛某等三人共谋抢劫韩某某,在酒店客房找到韩某某后,刘某示意牛某殴打韩某某,三人辱骂并威胁韩某某将手机抵押,随后用韩某某的苹果12手机抵押了1000元。2024年6月21日,刘某、牛某等四人再次找到韩某某,取走了500元现金。同时,牛某看到另一名被害人张某某手机里有钱,强行让其转账100元,并殴打了张某某。2024年6月25日,刘某再次找到韩某某,伙同他人将其带到手机店,强迫韩某某将苹果14手机置换为苹果12手机,置换差价1450元,其中1000元被刘某用于赎回自己的手机。
根据刘某上述三起案件的具体情况,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仅寻衅滋事罪无法全面评价其行为的危害性。刘某在五天内连续实施三起抢劫,涉案金额2600元,其行为具有明确的非法占有目的,其主要目的不是逞强好胜、寻求精神刺激,获取财物才是核心目的;抢劫罪的暴力手段应当达到使被害人不能、不敢或不知反抗的程度,刘某实施抢劫时,采用了殴打、威胁等暴力手段,暴力程度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刘某的行为已明显超出寻衅滋事罪"轻微暴力"的限度;刘某在五天内连续实施三起抢劫,符合"多次抢劫"的认定标准,适用抢劫罪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
经报道,刘某在2022年至2024年期间参与五起殴打他人事件,构成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数罪并罚。刘某犯罪时已满18周岁,属于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不再适用未成年人犯罪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取得退赔谅解属于酌定从轻情节,是否从轻以及从轻幅度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判断,且从轻情节不能突破法定刑下限。本案抢劫罪属于"多次抢劫",法定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即使从轻处罚,刑期也应在10年以上。
警示:本案反映出部分青少年法律意识淡薄,将暴力行为视为"打闹",缺乏对法律的敬畏。刘某父亲称抢劫为"孩子间打闹",这种认识反映了法治观念的缺失。抢劫是以暴力威胁侵犯人身与财产权的重罪,与"打闹"本质不同。家庭应当承担起教育责任,培养孩子的规则意识和法律意识,避免将暴力行为美化为"调皮"。
三、相关依据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①入户抢劫的;
②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③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④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⑥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⑦持枪抢劫的;
⑧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③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对于“多次抢劫”的认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的“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
第九条第四项规定,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寻衅滋事罪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这种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四、案例分享
方某武抢劫罪
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1日,被告人方某武三次抢劫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2月24日1时许,被告人方某武来到XX街道**湾畔附近一小路上拦路抢劫被害人林某的财物,被害人林某边反抗边大声呼救。方某武见有几名群众赶来遂放弃抢劫逃跑。
2、2014年12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方某武来到XX街道**村*服装店门前持斧头刀抢劫被害人邱某的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46元,已销赃)、钱包一个(内有银行卡两张)后逃走。
3、2015年1月1日1时许,被告人方某武来到XX街道**村**商场对面的马路上持斧头刀抢走被害人段某的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50元)、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2元)、手机充电器一个及钥匙一串后逃跑。民警在接到被害人段某报警后在XX街道XX药房附近将方某武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一把斧头刀,在抓获现场附近找到被害人段某被抢的钥匙和钱包,在被告人方某武住处找回被害人段某被抢手机及被害人邱某被抢的银行卡等物。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方某武三次抢劫他人财物,其中两次既遂,一次未遂,应认定为抢劫既遂,但考虑到其中一次抢劫犯罪未能得逞,对被告人方某武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方某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的部分赃物已经缴回,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判决:一、被告人方某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斧头刀一把,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方某武上诉提出其第一单抢劫属犯罪未遂,应不构成多次抢劫;其劫取的财物金额小,未造成人身伤害,社会危害性不大。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原审量刑过重,希望从轻处罚。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方某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方某武三次抢劫他人财物,其中两次既遂,一次未遂,已构成多次抢劫。原审法院已因方某武其中一次抢劫未遂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的部分赃物已经缴回,对其从轻处罚,方某武再以此为由上诉从轻,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