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是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主管部门,对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实行准许证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家宏观经济调控需求,可以对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的数量进行限制性审批。
列入《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目录》的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口或出口通关时,应当向海关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签发的《中国人民银行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准许证》。
为了逃避上述限制性管理规定,不法分子违反海关法规采用藏匿的犯罪手法将限制进口的黄金走私进境。

一、案情简介
2016年6月4日,周某驾驶牌照号为新H067**国际班车从吉木乃口岸车检通道入境,申报为空车。随即阿勒泰海关驻吉木乃办事处现场关员对该车通过H986设备进行过机扫描检查,经查发现车辆后两排座位中间有高密度可疑点。海关工作人员立即将该车带至新疆安达货场(海关2号监管货场)进行彻查,在班车最后两排座位中间下方的暖气护罩中发现3块用灰色胶带缠绕的块状物品,打开后发现8块疑似黄金。经鉴定,8块疑似物为黄金,金含量均在90%以上,共重6350.30克,总价值为1460569元。
二、律师评析
根据《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办法》,进出口黄金及黄金制品需取得进出口准许证,故黄金及黄金制品属于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
本案周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驾驶国际班车采取藏匿的方式,未经许可,走私进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黄金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进入中国境内,涉案金额1460569元,情节严重,应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走私旧机动车、切割车、旧机电产品或者其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一百吨以上,或者数额一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本案涉案黄金数额已超一百万元,达到了情节严重的标准,故周某面临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考虑到周某具有认罪悔罪情节,法院决定对周某从轻处罚。
三、裁判结果
法院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周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邵丹律师 高级合伙人海关转律师 专攻走私辩护,上海市法学会海关法研究会理事,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十一届国贸委副主任,2005年开始进入海关系统,曾担任上海海关公职律师,精通各项海关业务,有20多年海关与律师工作经验。秉承“专业、敬业”的理念,取得一系列不批捕、撤案、不起诉、减轻处罚、缓刑、二审改判等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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