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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作为破产受理后驳回破产申请理由的正当性分析

一、问题的提出《企业破产法》第1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

一、问题的提出

《企业破产法》第1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从该规定可知,现行法律框架下,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驳回申请的适用情形仅为债务人不具备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原因,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而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种破产受理后驳回情形:“债务人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究其原因,多为管理人在破产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债务人存在难以厘清的财务问题,进而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下称《破产规定》)第14条第2款“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发现债务人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的,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之规定,向法院申请驳回破产申请。

本文试图从历史背景、条文解读、立法本意及破产制度的价值取向等几个维度,结合现行有效法律、司法判例与法理展开分析,探讨此种独立于《企业破产法》第12条第2款规定之外的驳回情形的正当性,以期引发破产法理论及实务领域对该问题的讨论和思考。

二、《破产规定》的历史背景及其第14条第2款的司法实践现状(一)《破产规定》的历史定位与现行冲突

《破产规定》于2002年9月1日施行,开篇即说明其制定目的:“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范对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结合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特制定以下规定”。可见,《破产规定》是为了正确适用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及彼时的民事诉讼法而出台的,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针对的是全面所有制企业,目的是为了防范假破产、真逃债。

2007年,现行《企业破产法》施行后,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结束其历史使命,宣布废止,但作为配套解释的《破产规定》却未明确废止,仍以现行有效状态适用于破产司法实践中,导致其中某些规定与现行《企业破产法》产生冲突,某种程度上造成司法实践混乱。其中,《破产规定》第14条第2款关于“债务人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可作为破产申请受理后驳回申请的理由,突破了《企业破产法》第12条第2款的限制,在司法实践中分歧颇大。

(二)司法实践中的三类典型裁判观点

肯定说。持肯定观点的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现债务人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的,应当适用《破产规定》第14条第2款裁定驳回破产申请。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破终X号《民事裁定书》:根据《审计报告》和本案现有证据,能够反映YH房地产公司巨额财产下落不明,而YH房地产公司并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发现债务人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的,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YH房地产公司的破产申请正确,YH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

否定说。持否定观点的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严格依照《企业破产法》第2条之规定进行审查,仅在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时,方可驳回破产申请。如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破终X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经审查发现债务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即人民法院如在受理破产申请后经审查发现债务人并不具备破产条件,可驳回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但根据现有证据,唐山DTHG有限公司已停产多年,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条件。另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其主要资产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他人名下,关于该财产的执行异议之诉正在二审审理中,并不存在下落不明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以上诉人的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为由驳回其破产申请没有事实依据。唐山DTHG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唐山DTHG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2]

区分说。亦有法院立足于《企业破产法》规定,结合对《破产规定》第14条第2款的立法本意及条文解读,认为应区分破产申请主体,严格适用《破产规定》第14条第2款。法院首先应当考察债务人是否具备《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破产原因,其次鉴于《破产规定》第14条第2款规定的前提为“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适用该条款还应区分“债权人申请破产”与“债务人申请破产”两种不同情形,在“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场合,不存在债务人借破产程序逃避债务之嫌,不应适用《破产规定》第14条第2款规定驳回。如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1破终X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管理人后,管理人应尽力收回、清理财务人财产。债务人武汉JNR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由债权人申请,并经执转破程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不存在债务人借破产清算程序逃避债务之嫌,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发现债务人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的,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的规定,驳回破产清算申请不当。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武汉JNR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破产程序应当继续进行。[3]

三、适用《破产规定》第14条第2款的正当性分析

1. 价值及效力

如前文所述,《破产规定》是为正确适用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而出台的配套解释。彼时,人民法院以《企业破产法(试行)》及一系列国企改革规范性文件为依据,审理了一大批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案件,在国有企业改制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有力服务和保障了以淘汰落后低效企业、优化产业结构、妥善安置职工为重心的国企改革大局[4]。由此可见,《破产规定》的出台和适用,具有特殊的历史背景,发挥了极其重要的司法价值。

《企业破产法》施行后,《企业破产法(试行)》被废止,而作为配套解释的《破产规定》却仍为有效,且被大量运用于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在《破产规定》未被明文废止的情况下,将其作为《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补充适用并无不当,但前提是不得与《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冲突。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等原则,优先适用现行《企业破产法》规定,是维护法律体系统一性的必然要求。具体到《破产规定》第14条第2款,“债务人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并非《企业破产法》第12条第2款规定的驳回理由,适用该条款驳回破产申请是否具有正当性,还可从条文解读、立法本意及破产制度的价值取向等几个维度进一步探究。

2. 条文解读及立法本意

《破产规定》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发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或者有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发现债务人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的,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破产申请人对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从该条的体系解释和条文文义来看,第一款表述为“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未对破产申请主体进行区分。只要出现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或第12条所规定的“债务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为了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及“债权人借破产申请毁损债务人商业信誉,意图损害公平竞争”之情形,则不论破产申请系由债权人提出还是由债务人提出,皆应驳回,该款规定是为防止债权人恶意利用破产程序损害债务人权益,同时也为了防止债务人虚假破产损害债权人利益。而第二款的表述较之第一款明确限缩为“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也即是在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场合,即便发现债务人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也不应当驳回破产申请,旨在防止债务人为逃废债务而虚假申请破产。

司法实践中,亦有法院对该条第二款关于破产申请主体的限制进行扩大化适用,即不区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和“债权人的破产申请”,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现债务人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的,即应裁定驳回破产申请。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粤破终XX号《民事裁定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受理后经审查发现YZX公司的巨额财产去向不明,而YZX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做出相关合理的解释,YZX公司的行为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以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对债权人公平清偿债务的基本原则相悖,有借破产清算之机转移隐匿财产、逃避债务之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后,发现债务人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的,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的规定精神,应当裁定驳回对YZX公司的破产申请。……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破产清算申请并无不当[5]。

笔者认为,《破产规定》第14条第2款规定的驳回情形已有超越《企业破产法》规定范畴之嫌,适用其作为驳回理由的正当性本就值得探讨,在此情况下再做扩大适用更为不妥,既违背了条文文义限定,也偏离了立法本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2008]10号)亦针对此问题进行了厘清:“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债务人能否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并不影响对债权人申请的受理”“人民法院受理上述破产案件后,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指定管理人追收债务人财产;经依法清算,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分配的,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二年内发现有依法应当追回的财产或者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批复实质上否定了将“财产下落不明”作为驳回事由的正当性。此外,针对民商事审判中的前沿疑难争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第319次会议原则通过《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充分认识纪要出台的意义,正确把握和理解适用纪要的精神实质和基本内容。其中第108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系对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的初步认可……除非存在《企业破产法》第12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不得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此规定清晰划定了破产受理后驳回申请的“唯一通道”,即“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从统一裁判思路的角度,排除了包括“巨额财产下落不明”在内的其他理由作为驳回事由的合法性空间。《九民纪要》作为审判指导文件,其精神实质在于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强民商事审判的公开性、透明度以及可预期性,提高司法公信力,而在此问题上,其立场与《企业破产法》一致,共同构筑了否定《破产规定》第14条第2款适用的规范基础。

3. 破产制度的价值取向

破产制度旨在帮助出现破产原因的商事主体有序退出市场,优化营商环境,服务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破产案件存在账务不清、财产流向不明等情况并不鲜见,甚至就是导致破产的原因之一。刘贵祥专委在《关于当前破产审判中的若干问题》一文中指出,“化解企业风险的重要法律手段之一是以破产清算或重整的方式清理债权债务关系或重新调整债权债务关系,对风险有个法治化的终局性了结[6]”。如在破产案件中“遇困难而一驳以避之”,不但不符合破产法立法精神,更不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

四、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2008]10号)及《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实质上否定了《破产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债务人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不应影响破产案件的受理,更不应阻碍破产案件的审理。破产制度是解决企业“身后事”的终极程序,更是各利益相关者摆脱无经济意义的法律关系枷锁的最后途径,只要债务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情形,就不应再以驳回破产申请的方式回避社会矛盾,让难以化解的债权债务关系重新回到悬而未决的状态。同时,应由管理人通过调查、诉讼等方式追收财产,相关人员拒不配合的,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确无财产可供分配的,依法终结破产程序,同时保障好后续可追加分配时债权人的权利。

注释

[1]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nEjR7hqAO8R+6EW46YaT1j1bfTit9yJjpo+6XjA6Q0hs1Xnun/hGiJ/dgBYosE2g3n3qLZaZplh4a17W9stuKMfcmcslCRH7G4OIvT26Do5DJFZjRk5LUtQEYIezs9+r[2]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DboIpCYeg3IPUMT3yVSHjscUuvbdIjkwGaHy97Nqqv7rWCNfu2YL45/dgBYosE2g3n3qLZaZplh4a17W9stuKMfcmcslCRH7G4OIvT26Do7vFtV+roKjC7x12Dplm0Cx

[3]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m9l7mDe8rk4cdCmNTh3Y2PnDOjad5EFziFnlQUxfreADaOeK5OBBnp/dgBYosE2g3n3qLZaZplh4a17W9stuKMfcmcslCRH7G4OIvT26Do61JI2+0XyjMSxSwYibi+SU

[4]刘贵祥《关于当前破产审判中的若干问题》,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5年第2期

[5]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https://pccz.court.gov.cn/pcajxxw/pcgg/ggxq?id=08A1E53ADA3629131238FF5B4F3C5590

[6]刘贵祥《关于当前破产审判中的若干问题》,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5年第2期

转自:大成律师事务所